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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朱某、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灿宇,系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武警8621部队干部,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日19时许,刘某驾驶冀x号普通客车沿西葛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葛线3KM+800M处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朱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伤后当时被送到绥中县医院治疗,当夜被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又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共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x.04元(其中刘某垫付x元),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术后,颅骨缺损。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16天,由其姐朱某婷、刘某护理。朱某身体致残程度2010年11月15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其摩托车经葫芦岛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416元,共支付鉴定费1700元。朱某为治病支付交通费4180元。朱某受伤时暂住地为葫芦岛龙港区。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4元、误工费163天×63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2100元、护理费4284元(二级63元×42天=2646元、一级63元×26天=1638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元×10%=x元、摩托车损失费1416元,朱某伤后造成颅骨缺损、面部疤痕,在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04元。另刘某所有的冀x号普通客车于2010年4月2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驾驶冀x号普通客车与朱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应对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所有的冀x号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认为对朱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分项限额是交强险条款中的规定,交强险条款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受害人方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将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割,违背了立法精神,剥夺法律赋予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x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x.04元的70%即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朱某承担420元,刘某承担98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赔偿x.0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是错误的。因原审判决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的规定不一致,交强险条例医疗费限额为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上诉人承担;限额之外,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给予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对朱某的经济损失代为赔偿,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立法目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一审在强制险责任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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