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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X乡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07年2月13日因盗窃被收容教养1年,所外执行;2007年6月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1年,合并执行1年6个月。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1月21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汉台区X街X号李汉成家,将一楼房门撬开,盗走黄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560元)和银灰色“钱江”x-10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218元)各一辆。作案后,被告人彭某将所盗的电动车和摩托车存放于杨建乐在汉台区东关的租住房内。后,被告人彭某将所盗电动车存放于其朋友郑军处;因所盗摩托车没有钥匙无法驾乘、买卖而将之推放至汉台区东门桥一个巷X路口处扔掉。破案后追回被盗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返还失主。

汉中市X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李汉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2、被告人彭某供述;3、证人王某丽的证人证言;4、证人辛佳的证人证言;5、证人杨建乐的证人证言;6、证人晏忠珍的证人证言;7、证人王某英的证人证言;8、证人郑军的证人证言;9、证人徐扬的证人证言;10、扣押物品清单;11、破案经过;12、辨认笔录及照片;13、现场指认笔录及被盗车辆照片;14、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5、被盗电动车、摩托车合格证、保某、注册登记信息表;16、被告人户籍证明;18、领条;19、汉中市公安局汉公收教字(2007)X号收容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1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两次被收容教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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