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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X区人,农民。2002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肖XX醉酒且无照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马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家村段,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陕01-40335(经查系挪用车牌)拖拉机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上乘坐的被害人杨XX(男,36岁)受伤,杨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肖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某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X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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