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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与丁海强、罗某、盛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后,由郭某负责开车,到位于郑州市X路须水桥东北侧的中原区X组的变压器房旁边,丁海强、罗某、盛某下车将须水村X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中的铜芯卸掉,四人将铜芯盗走,致使须水村X村民及部分工厂一周左右时间无法正常浇地、用水、无法正常生产。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海强、盛某、罗某魁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记帐凭证、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证明、交到条、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主动退出部分赃款。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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