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35岁,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相识,2007年9月14日在郾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被告经常赌博、外出不归,2008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相识,并于2007年9月14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斗、生气。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是事实,被告离家出走,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曹耀星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