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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赵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郑州久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私有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产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建筑面积52.10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x元,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屋无抵押,如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这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收据一份;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实际上是订购合同,只交了一部分定金,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成立;2、现因被告户口问题一直迁不出去,现在房屋没法出售,我方愿按照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2、对证据2被告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通过郑州久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的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52.10平方米,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x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等。后双方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两部分即首付房款和剩余房款,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定该两项的金额为“以贷款所确定的金额”,故原告应支付首付房款的义务因数额原被告均未确定,且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项,故本案合同所涉购房款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其选择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定金部分不予处理。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依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违约金应以每日23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060元。被告辩称的违约的理由及不能过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系定购合同的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于2010年8月30日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协助原告贾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违约金506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4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7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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