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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诉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男。

原告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因与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旭升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11日重新作出判决。被告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升公司诉称:2005年12月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焦作市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破产,并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进行清算。2006年4月30日,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对印刷厂破产财产中的实物资产进行公开拍卖,韩某某中标并缴清了资金。2006年5月9日,破产清算组对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等进行了移交,其中就包括被告现在仍然在经营的“华友旅馆”的房屋及门面房。后韩某某等组建了旭升公司,对华友旅馆所在的房产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并领取了焦房权证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其所处的土地于2007年4月21日领取了焦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从2006年5月9日至今,一直在使用、经营着上述资产,既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交纳过租金。在与被告的多次谈判、交涉的过程中,被告提出与印刷厂的五年合同未到期,解除合同涉及到装修赔偿、合同违约责任等问题,并拒绝返还房屋。对于上述问题,原告明确答复与原告没有关系,更谈不上旭升公司承担责任,并告知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007年10月3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因公司在该旅馆的一楼办公经营环境紧张等原因,需要使用被告现在经营的旭升公司房屋,限被告在接到此通知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彻底撤离,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否则原告将采取手段维护正当权益。但被告仍然恶意占有原告的房屋,拒绝返还。为此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其经营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焦作市X街X号华友旅馆第二层七间、第三层七间及公司大门南第二间门面房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房租费标准赔偿原告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的损失x元,同时要求赔偿自2007年11月11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权。在2005年4月27日,被告就与印刷厂达成了承租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暂定五年。签订合同后被告投入巨资进行装修,达到了现在的状况。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收到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协议的任何通知,现原告提出侵权,被告不知道是侵了谁的权。被告依法对所租赁的房屋不应予以返还。首先,原告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的占有是依约占有,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返还。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7月,被反诉人为达到撕毁协议,赶走反诉人的目的,采取停水停电的手段,致使反诉人经营困难,经济损失巨大。根据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反诉人停水断电属于严重违约,按照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退还全部房租一半即x元的责任,承担房屋装修款的一半即x元,并对三年来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年x元计算合计x元。据此,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损失x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旭生公司对被告付某某的反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付某某反诉的事实不存在。第一、付某某在2008年5月10日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为了证明与反诉答辩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称自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间,先后14次向反诉答辩人交过水电费,并提交了证据;第二、付某某经营的焦作市解放区华友旅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之后已经没有经营资格,华友旅馆是到期停业;第三、付某某为达到不返还承租房屋的目的,一方面继续占据承租房屋,另一方面坚持向反诉答辩人交水电费,账目有显示的2009年3月30日交53.6元,4月23日交61.2元,5月25日交145.4元,能够证明反诉人所称的停水断电的事实不存在;第四、付某某称为应诉多次上访求助,造成反诉人无心无力无法经营,这是生意荒废的真正原因。2、付某某反诉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依据。停水断电的事实不存在,反诉人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的装修款也依据不足。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旭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包括华友旅馆在内的房屋产权,说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3、2007年11月8日焦作日报晚报的报道,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及印刷厂正在破产程序之中;4、(2006)焦破3-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印刷厂宣布破产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和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5、收据3张、2005年-2008年3月被告交纳水电费的交费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所称的2007年7月原告对其经营的华友旅馆停水断电不属实;6、2005年-2008年3月被告交纳水电费的交费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对其经营的华友旅馆停水断电不属实。

被告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报道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催被告撤离房屋,其他证明不了;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被告的交费条据,原告是先停电,后来停的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2007年停电,2008年4月份停的水。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房屋租赁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也证明房屋租金的数额;3、房屋租赁费发票,证明被告交付某租金;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经营的旅社系合法经营;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据,证明原告认可了原租赁协议,并收取了被告两万元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在原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已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6、装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付某某装修而产生的费用;7、收入记录本,以此证明其2007年6月的营业额;8、照片13张,以此证明原告拆房子的情况;9、离婚证,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逼迫离婚的事实。

原告旭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印刷厂已经不存在了,依照司法解释,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并未显示原、被告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收据上写的是退房退钱;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装修的花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被告单方所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该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照片只能证实房屋的现状,但无法显示房屋是由谁破坏所致,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4月27日,被告付某某与原焦作市印刷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付某某承租焦作市印刷厂南边三层楼的二、三层(共14间,每间每月50元)和临街大门南边一间临街门面房(每月300元),租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金每月1000元,全年x元,一次性缴清优惠两个月,合计x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12月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印刷厂破产,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进行清算。2006年4月30日,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对印刷厂破产财产中的实物资产进行公开拍卖,韩某某中标并缴清了资金。2006年5月9日,破产清算组对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15处进行了移交,其中包括被告现在仍然在经营的华友旅馆房屋及门面房。后韩某某等组建旭升公司,并于2007年3月15日、2007年4月12日取得了包括被告所租赁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营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以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责令被告在15日内搬离,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付某某搬离房屋,现房屋由原告旭生公司占有。

另查明,被告租赁费交至2006年12月。2005年11月30日,被告向印刷厂交纳了水电费,2006年3月2日和4月27日,被告将水电费交给了破产清算组,此后至2008年3月19日,被告分14次向原告交纳了水电费。其中2007年9月10日交纳水电费510元,2007年10月8日交纳160元,2007年11月22日交纳138.6元,2007年12月14日缴纳58.7元,2008年1月22日缴纳74元,2008年2月21日交纳24.75元,2008年3月19日交纳58.65元。2006年7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收取了被告付某某现金x元,并注明退房退钱。

2008年5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印刷厂破产还债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与原焦作市印刷厂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承租房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焦作市印刷厂于2005年12月6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通过拍卖依法取得了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营土地使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交费清单显示,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之前依然按月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并使用了属于原告的房屋,应该按照约定交付某关费用。目前合同期满,被告付某某已经搬离房屋,房屋现由原告占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称原告停水停电属于严重违约,但没有提交原告对其停水停电的足够证据,计算的方法也缺乏相应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付某某对原告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20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经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莉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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