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57岁。因涉嫌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乙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甲组织人员在位于郑州市X村X街X号的自家宅基地上建设一栋七层高的楼房。郭某甲与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让其加工七层楼房的钢框架。框架加工完成以后,郭某甲雇用一名姓马的人对该钢框架进行安装。2011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郭某甲雇用张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青某某、何某、刘某乙等八位民工往安装好的七层钢框架上抬预制板,因框架机构梁柱节点采用的连接方式不当,整个结构体系抗侧向变形能力较差,导致整个房屋向西倒塌,造成被害人郭某甲顺、杜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被害人张某某、严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甲顺被重物压砸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杜某某被重物压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骨及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内脏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某被重物压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郭某甲自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设计,使用的民工队无资质,违反市政府规定超标准建房。

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何某、青某某、刘某乙、郭某丙、刘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钢结构加工合同、宅基地使用证、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中原区X镇“1.20”民房倒塌事故情况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某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