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47岁,系原告之父。
被告陈某丙,男,9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42岁,系陈某丙之母。
被告陈某丁,男,45岁,系陈某丙之父。
被告郑州市X区X路小学,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职务校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郑州市X区X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X区X路小学(以下简称伏牛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3月21日下午,中原区X路小学二年级四班学生王某甲与陈某丙在课间休息时间互相嬉戏玩耍,后来陈某丙不慎将王某甲推到墙上,致使王某甲头部撞伤,没有一位老师在场阻止这场事故的发生。王某甲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7643元,均由其父亲先行垫付。事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多次找到校方,协商处某此事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用7643元整;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辩称,一、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医疗费7643元被告有异议。1、被告陈某丙是未成年人,如有侵权行为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本人没有财产不再承担责任。2、原告王某甲头上撞了个包,不是被告陈某丙直接故意造成的,是原告的诬陷故意行为造成的,陈某丙不承担或承担次要责任。3、关于血友病就诊及治疗费用的问题和原告平时自己的特殊保某义务。血友病是一组先天性凝血因子缺乏而导致产生凝血障碍的出血性终生疾病,终生性决定了其治愈的可能性很小,在出血时目前唯一的治疗方法是补充所缺的凝血因子。2011年3月2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本上的处某结果就是输注凝血因子x-3支,票据上显示金额为945元。但是原告的监护人当时并没有按病历本上的医嘱用药,而是用了1320元一支的进口药5支。故被告对原告不根据具体病因不按医嘱用药,而擅自用其他药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法院应当认定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原告患有血友病,是特殊主体,平时应当尽量避免和人发生摩擦,对自己的保某要比一般人尽到的义务大,这种特殊义务不能强加到每个个人身上。原告是特殊主体,由于自己的原因产生纠纷时要承担主要责任。发生纠纷后,原告就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自己承担,被告只承担必要费用945元中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次事件发生在学校,被告的监护人在把小孩交付到学校时,已经尽了力所能及的义务,由于学校存在特殊个体,学校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保某、隔离义务,致使被告陈某丙的正常体能反应变成了侵权,因此学校和原告王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丙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本校曾经因为和其他学生发生肢体摩擦,就赔偿问题达成赔400元了结纠纷的调解事实,这充分证明血友病患者在出现病灶时,打一针花300-400元就可以控制病变的事实,其他无谓的花销是没有必要的,并不能从根本上治愈血友病。三、侵权损失在分清责任某,由原、被告三方承担,而不是只有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只按原告合理开支的945元中的次要部分责任某担责任,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伏牛路小学辩称,一、针对原告的受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平时教学过程中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学生都进行过常态化的多次教育,要求学生不得打闹,针对原告的身体特殊情况,学校老师还特别教育其他学生不要与原告发生冲突、打闹,同时也教育原告不要参与过于激烈的运动。况且原、被告之间的打闹、争执发生在下课之后,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因此,答辩人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合理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原告发生的伤害,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丙之间发生争执造成的,二人都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于因原告自身状况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列为赔偿范围。如果按照正常人的身体状况,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不会产生那么大的医疗费的,而正因为原告身体的特殊原因,造成医疗费用的加大。对于加大的医疗费,属于原告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不应列为赔偿范围。其次,现在医院有各种价格和档次的药物,对于原告治伤所适用的药物应在医保某围内,对于超出医保某围的药物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列为赔偿范围之内。综上,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该按照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而答辩人已经合理履行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丁的儿子即被告陈某丙是被告郑州市X区X路小学二(四)班学生,原告自幼患有“血友病甲”。2011年3月21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因一块橡皮而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原告王某甲被推到墙上,头上撞了一个包。事发后第某天即3月22日,原告王某甲的父亲带着原告同被告陈某丙的母亲李某某一起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王某甲被诊断为“血友病甲皮下血肿”,医生开具2支“凝血Ⅷ因子针(拜科奇)”,药费为2640元,两次治疗费均为22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新特药店购买3支“人凝血因子x”,药费为945元,两次治疗费分别为22元、一次为32元。2011年4月5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购买3支“凝血Ⅷ因子针(拜科奇)”,花费3960元。原告花费了上述医疗费,因与被告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处某、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丙在明知原告王某甲患有血友病的情况下,下课期间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陈某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某丙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亲即被告陈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伏牛路小学在明知原告身体特殊的情况下,不仅要在上课期间保某教学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从而避免原告受到伤害,而且学校课间休息也是学校日常教学管理活动的一部分,重要的是在课间休息这一突发事件易发的期间采取更加必要的管理措施防止原告与其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伏牛路小学在学生课间休息时未尽与其职责相关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王某甲受到伤害,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甲虽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对于自身患有血友病的情况是明知的,同时其父母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多尽提醒等监护义务,教育原告在学习、生活中应该谨慎、小心,不要与其他人发生争吵、冲突,故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643元,有发票、处某和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应该使用国产药不应该使用进口药,并且不能证明治疗与病情有关的意见,因原告用药有医院诊断证明为据,且是治疗其疾病所需,被告对其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7643元,由被告陈某丙的监护人即被告陈某丁赔偿70%即5350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X路小学赔偿20%即15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刘宝凤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甲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