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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孙某、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年籍(略)。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孙某、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9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出租方,两被告系承租方。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8日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在交房过程中,经清点缺损了部分财产,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损物品的费用及由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水费,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218.20元并赔偿缺损的物品费用8563.52元。

被告孙某、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在2007年6月12日解除,双方合同纠纷已经结束,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承租的房屋是毛坯房,室内装潢均由被告方承建,经评估,装潢残值为150,110元,而法院判决被告仅补偿10万多元,另外三分之一当属被告支配。现缺损的物品属于被告所有的范围内,并不是原告缺损的物品,故不同意赔偿缺损的物品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商场产权人。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茶室、办公使用;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该房屋,租赁期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为3,400元,该房屋租金5年不变;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为免租期;合同签约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8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后一个月的租金(先付后租);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的各项费用,其中某项或全部逾期不支付累计超过2个月的,视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原、被告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社区规定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接承担;5-3条约定:乙方承担的上述费用,计算或分摊办法、支付方式和时间:1)、按季向物业公司缴付物业管理费(2.34元/M2月);2)其它相关费用按规定日期自行支付;……。同日,被告书面承诺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营业执照申领,重新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否则本租赁合同自行解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8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06年11月。

被告自2006年12月起,被告以原告未配合提供消防资料等为由,未支付租金。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1起的租金。在该案的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装潢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装潢残值为150,110元。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被告沈某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07年6月12日解除;被告孙某、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被告孙某、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3,4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日止的租金;在被告孙某、被告沈某履行上述“二”、“三”项义务后,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孙某、被告沈某保证金人民币6,800元;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孙某、被告沈某归还房屋后,补偿被告孙某、被告沈某房屋装潢损失人民币105,077元。后原、被告均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2008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代理人联系,要求归还系争房屋,因需多方人员到场,经多次相约,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署《周家嘴路某号房屋交接协议》,并附室内部分物品清单,其中备注栏中列明:装饰塑料葡萄藤原为96米,实点数为68米;绒布帘原为49.5平方米,实点数为33.5平方米;塑料圆形风管原为12个(根),实点数为1根15米、1根15.5米;嵌入式荧光灯具原为15套,实点数为单管7套;吸顶式荧光灯具原为10套,实点数为单管1套、3管2套、吸顶2套;标志、诱导装饰灯具(墙壁式)原为5套,现5套(非灯具);标志、诱导装饰灯具(嵌入式)原为2套,现2套(非嵌入式);排风扇原为10台,实点数为7台;吊式艺术灯具原为3套,现无;警铃1个,此为毛坯房配置,不可计入其内;电话单机原为3部,现无。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就上述所缺部分的物品价格向曾因前案委托的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出具了《补差项目清单》,装饰塑料葡萄藤短缺28米,计504元;绒布帘短缺16平方米,计1520元;嵌入式荧光灯具缺8套,计2283.31元;吸顶式荧光灯具缺5套,计334.89元;吊式艺术灯具缺3套,计1246.04元;塑料圆形风管90平方米,计29,148.02元;排风扇缺3台,计845.47元;电话单机缺3部,计505.90元;对上述物品的价格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塑料圆形风管原为12根,实点数为1根15米、1根15.5米,实际上实点数虽是二根,但是一根根接起来的,原来每根长度为2米左右,且当时在清单上列明的长度是估算的,没有实际丈量,故塑料圆形风管是不缺少的;原告认为按被告所述,每根塑料圆形风管长度为2米左右,一根根接起来的长度也达不到现场清点的长度。

2008年5月7日,原审被告沈某、孙某曾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返还押金6800元、补偿装修残值105,077元。2008年5月13日,孙某撤回了对原审原告的执行申请。2008年5月18日,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物业管理费5218.20元。同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在(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周家嘴路某号装潢残值的审价报告》中审价结果及说明列明:我司认为该装潢费用为187,637元,按装修使用年限5年计算,现应折旧20%,剩余的装潢残值为150,110元。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房屋交接时列明附室内部分物品清单中缺少物品,同意按审计单价的20%折旧后,再按70%计算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虽然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6月12日解除,但被告至2008年5月19日才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因此系争房屋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19日由被告实际控制,故该房屋该时段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移交房屋时缺少的物品损失,对于塑料圆形风管的陈述,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其余缺少的物品损失由本院根据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署的《周家嘴路某号房屋交接协议》中所附室内部分物品清单和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差项目清单》,并依照原告主张的按审计单价的80%折旧后,再按70%计算赔偿的计算方式,确定被告赔偿金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05.67元;

二、被告孙某、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054.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沈某各半负担人民币36.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2.50元,由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沈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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