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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诉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法律咨询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何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符某诉被告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2010年2月8日8时16分许,在昆港路、文翔路口,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与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顾某系苏x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900元、医药费1,641.4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3元、助力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律服务费1,200元,合计12,754.40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为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忽悠了被告,使得被告签了份放弃三者险的协议,所以其认为第三人还是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被告在向第三人索赔时已经书面承诺放弃索赔三者险,故其认为该案已经结束,所以不应当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6月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符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上缘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

又查明,苏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某,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顾某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营养费900元、医药费1,641.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3元、助力车修理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顾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提供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自愿放弃交强险索赔。对此被告认为这是保险公司为了其公司利益欺骗被告所产生的骗局,故不予确认。因第三人庭审中不清楚保险公司有无向被告解释放弃交强险索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即被告既然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就应当按照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自愿放弃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范围: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营养费、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助力车修理费确认一致,上述费用,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可休息3个月,原告提单位证明,按照每月收入1,600元,故主张误工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每月1,12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前期护理需要2周,故本院按照每月90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未构成等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法律服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而产生法律服务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利益损失,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法律服务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医药费1,641.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3元、助力车修理费6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450元,合计7,014.40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鉴定费800元、法律服务费1,000元,合计1,800元;

三、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44.50元(已付),由被告顾某负担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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