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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舒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舒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李某某、舒某伙同“小周”(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陈某甲所驾驶的轿车窜到福建省福清市,由同案人“小周”将被害人陈某乙、何某某接上车后往福州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某某、舒某及同案人“小周”以丢钱、捡钱、检查是否捡到钱的方式,趁被害人陈某乙、何某某不备窃取其财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行骗仍予以配合。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将被害人陈某乙、何某某骗下车后逃走。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现金900元人民币、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0元人民币)、黄某坠子一个(经鉴定价值918.75元人民币)、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918.75元人民币);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现金24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因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于2010年4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何某某的陈某,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6337.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积极缴交罚金,且被告人陈某甲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并缴交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哺乳期内,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舒某的违法所得8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陈某乙、何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何某某;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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