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横机工作。2009年10月16日,被告突然宣布关厂,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因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下简称综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000元;2、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8,000元,并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综保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离职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就劳动关系无争议,故被告对原告所有诉请均不予同意,但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原在原告处担任套口工作。被告每月月底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员工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正常生产至2009年10月16日,员工工资正常发放至2009年8月份。2009年10月20日,原告在《结算单》中签名,《结算单》记载“上海XX有限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每月处于亏损状态,现决定即日起与工人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应付费用全部予以结清,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8,000元,并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综保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保费2,752.80元,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无综保费缴纳记录。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结算单》中签名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益进行处分的行为,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因《结算单》已明确“劳动报酬及其他应付费用全部予以结清”,故原告再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非当事人可以约定形式予以免除,且《结算单》中所涉的内容亦为原、被告之间的给付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综保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仲裁所确定的综保费缴纳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入职和离职日期存有异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确认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相关的签收记录均保存在被告处,而被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用工登记手续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又未能提供2008年9月前的工资签收记录以证明原告于该月前无用工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入职日期为2008年7月的主张。因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离职日期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主张离职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与双方于次日结算工资的行为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综保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XX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680.4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霞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吴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