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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梁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京耀、人民陪审员何伦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在重庆市X区川东农贸市场从事饲料经营,从2005年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同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x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故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本案公告费300元,合计x元。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在永川区川东市场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从2005年始就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7年7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梁某共欠张某乙货款x元,当日被告梁某向张某乙出具了一张某乙条,载明“今欠到张某乙饲料款贰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正”。此后张某乙多次向梁某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张某乙为顺利送达诉讼文书向永川日报支付公告费300元,并由本院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曾向原告张某乙出具欠条的基础关系合法且出具欠条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梁某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乙为及时追回货款支付公告费300元,该损失系因被告拖欠欠款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300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人民陪审员何伦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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