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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袁燕文(另案处理)到城厢区X街道下黄某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袁燕文趁网吧网管朱某某睡着之机,将网吧内两台电脑(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220元)装进一个蓝色的袋子后,从网吧后门带离逃走。当日二人将盗得的电脑带至厦门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黄某乙追缴赃物电脑两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元,退还被害人许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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