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暂某湖南省隆回县X镇X街X号X栋X单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组。
法定代表人奉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暂某湖南省隆回县X镇X街X号X栋X单元。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鲍宇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澈,河南省内黄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乙、潘某、彭某丙、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判决主文除外)、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判决主文除外)、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判决主文除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判决主文除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乙及其作为上诉人潘某、彭某丙、兴隆公司、同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鲍宇辉、周某,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康军锋,被上诉人北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31日2时42分,原告刘某乙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经过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700M处,碰撞到路面上一根直径0.8米、长1.1米的黑色碳素电极半成品碎块障碍物,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公路右侧护某后侧翻,造成驾驶员刘某乙和乘车人潘某、彭某丙受伤以及车辆、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经勘察现场某查取证后作出了湘公交高七认(2008)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悬挂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掉落一根碳素电极半成品而形成路面障碍物,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乙驾驶车辆装载危爆物品超过核定载重量以及押运人员未随时某管物品对事故后果有一定影响。同时某为,因未查获悬挂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及驾驶员,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大小暂某法认定。
原告刘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双下肢毁损伤致双下肢截肢,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刘某乙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轮椅费880元、法医鉴定费2220元,合计医疗用费x元;2、误某自受伤之日2008年5月31日起至定残之日2008年7月25日前一天止计55天按湖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55天×x元÷365天=4504元;3、住院期间护某按湖南省2009年度计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天×2人×x元÷365天=4792.4元、后期护某按20年由其亲属护某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x元/年=x元,合计为x.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2元/天=456元;5、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x.31元/年×80%=x元;6、被扶养某生活费x.6元(父亲刘某乙木20年,母亲周某20年,适用农村标准;儿刘某乙12年,女刘某乙16年,适用城镇标准;刘某乙元、周某、刘某乙、刘某乙扶养某均为2人,被扶养某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3元/年×12年×80%=x元,x.23元/年×4年×80%÷2=x元,4020.87元/年×4年×80%÷2人×2人=x.8元,4020.87元/年×4年×80%=x.8元);7、假肢费x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以上1-9项合计(略)元。原告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误某按湖南省2009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x元÷365天=1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2元/天=2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1717.6元。原告彭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61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定。原告兴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x元、转运费55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同兴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等财产损失为鉴定费1100元、解体费2250元、拖车费7500元、赔偿高速公路设施费8010元,以上共计x元。车辆评估损失因无修理发票即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为(略).6元。
另查明:悬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装载黑色碳素电极半成品送往湖南省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在公司收货时,发现少一根黑色碳素电极棒,根据高速公路的监控录相,该车在入出收费站时,挂车所拖货物的视频也有货物缺失情况,经分析该车送往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的货物与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700M处事故发生现场某色碳素电极半成品碎块为同一品种、同一批次、相同标注产品,可以认定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700M处掉落的黑色碳素电极半成品系豫x号车上掉落。
再查明:湘x号车系原告同兴公司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和重型普通半挂车豫x号挂车实际为一辆车,系被告何某从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在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所有权。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具有商用车辆销售的经营范围。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被告何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期间。车牌号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豫x号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牵引车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限额50万元,挂车豫x号的拖车赔偿限额5万元,双方约定不计责免赔,赔偿总额不超过主车保险总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系全民所有制的事业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某与路政管理,保障潭邵高速公路征费、养某、路政安全与相关社会服务。被告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上瑞高速公路潭邵段设立机动车辆收费站的批复》的规定收取通行费属还贷性收费。原告刘某乙驾驶湘x号车经过潭邵公路收费站时某被告规定办理了通行手续。被告在事发当日,按内部规定进行了公路养某巡查,但在巡查时某发现路面障碍物,也未能及时某除。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的银行帐户,查封了该肇事车辆,产生财产保全费用x元。
原判认为:1、悬挂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掉落一根碳素电极半成品而形成路面障碍物,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货物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该高速公路的营运人和维护某,未能及时某理路上障碍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致使原告刘某乙驾驶车辆在其管理的公路段通行时某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就各方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比例,以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方承担70%,原告刘某乙承担20%,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10%为宜;由于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与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豫x/豫x号车是被告何某从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在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所有权,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具有商用车辆销售的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的规定,被告北方汽运公司作为出卖方,对该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该车的实际车主何某负责承担;3、悬挂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豫x实际为一辆车,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牵引车豫x号不是牵引豫x挂车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4、原告刘某乙驾驶同兴公司的湘x号车运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潘某、彭某丙、同兴公司、兴隆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原告刘某乙的过错具有关联性,原告刘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潘某、彭某丙、同兴公司、兴隆公司未要求原告刘某乙负赔偿责任,系其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依法准许;5、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
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根据上述赔偿原则由被告何某、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和原告刘某乙共同承担。何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略).6元,原告刘某乙的总损失(略)元(见附表1),因原告刘某乙起诉只要求被告赔偿护某、残疾赔偿金x.2元,潘某只要求被告赔偿误某1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实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8元(见附表2、3、4),承担财产保全费用x元。按照以上赔偿原则,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元[即原告兴隆公司财产损失3208.2元、原告同兴公司财产损失791.8元,医疗费x元由原告刘某乙、潘某、彭某丙共享(其中刘某乙x.7元,潘某56.2元,彭某丙61.1元)、刘某乙残疾器具费x.3元、刘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潘某误某282.7元],何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某乙x.5元[即(刘某乙总损失款(略).8元+交强险理赔款x元)×70%],赔偿原告潘某910.8元[即(潘某总损失款1640元-交强险理赔款338.9元)×70%],赔偿原告彭某丙139.9元[即(彭某丙总损失款261元-交强险理赔款61.1元)×70%],赔偿原告兴隆公司x.8元[即(兴隆公司总损失款
x元-交强险理赔款3208.2元)×70%],赔偿原告同兴公司7040.7元[即(同兴公司总损失款x元-交强险理赔款791.8元)×70%],何某共应赔偿五原告x.7元,承担财产保全费用x.1元(x元×70%)。何某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以内赔偿,由于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包括本案鉴定费用3820元在内的保险款不足以偿付的损失x.7元由被告何某赔偿,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50万元;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刘某乙x.8元[即(刘某乙总损失款(略).8元-交强险理赔款x元)×10%],赔偿原告潘某130.1元[即(潘某总损失款1640元-交强险理赔款338.9元)×10%],赔偿原告彭某丙20元[即(彭某丙总损失款261元-交强险理赔款61.1元)×10%],赔偿原告兴隆公司3679.7元[即(兴隆公司总损失款x元-交强险理赔款3208.2元)×10%],赔偿原告同兴公司1005.8元[即(同兴公司总损失款x元-交强险理赔款791.8元)×10%],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共应赔偿原告方x.4元,承担财产保全费用1757.3元(x元×10%);原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潘某260.2元[即(潘某总损失款1640元-交强险理赔款338.9元)×20%],赔偿原告彭某丙40元[即(彭某丙总损失款261元-交强险理赔款61.1元)×20%],赔偿原告兴隆公司7359.4元[即(兴隆公司总损失款x元-交强险理赔款3208.2元)×20%],赔偿原告同兴公司2011.6元[即(同兴公司总损失款x元-交强险理赔款791.8元)×20%],原告刘某乙应自负损失x.6元[即(刘某乙总损失款(略).8元-交强险理赔款x元)×20%],原告方应负担财产保全费用3514.6元(x元×20%);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经本院审核未予认定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某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的x.7元,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彭某丙损失162.6元、赔偿原告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
x.8元、赔偿原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901.9元,合计x元;二、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刘某乙x.8元、潘某249.7元、彭某丙38.4元、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7063.2元、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1930.6元,承担财产保全费用x.8元,合计x.5元;三、由被告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刘某乙x.8元、潘某130.1元、彭某丙20元、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3679.7元、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1005.8元,承担财产保全费用1757.3元,合计x.7元(含已赔偿原告刘某乙x元);四、驳回原告刘某乙、潘某、彭某丙、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某乙、潘某、彭某丙、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何某负担x元,由被告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155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8412元。
宣判后,刘某乙、潘某、彭某丙、兴隆公司、同兴公司、邵阳保险公司、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阳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交通警察部门并没有认定肇事车辆就是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2、此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是跌落货物所致的损害,应属于货物跌落责任险的赔偿范围。3、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退一步讲,本案中如果法院确认涉嫌车辆豫x号车应该来承担责任那么也应由实际车主来承担。二、原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及划分的问题。1、被上诉人刘某乙的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2、被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做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运营单位,其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维护某责,及时某除路上的除障碍物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让其承担10%的责任显然过低。3、原审法院关于各方责任数额划分方式错误。本案应首先划出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于剩余数额再由交强险和肇事车辆双方按责任来承担。另外,本案并不能确定挂车的号牌及其归属,故原审法院按两个交强险来处理明显错误。三、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损失。1、对于被上诉人刘某乙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某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乙后期护某20年于法无据。3、对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送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某庭审中,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还补充认为商业三责险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处理错误。
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清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双方当事人豫x的半挂货车驾驶人、刘某乙均有过错,上诉人不是事故发生的责任方,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上诉人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对静态国有资产实施管理,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三、上诉人依法履行《公路法》的相关职责,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障碍物未及时某除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某乙的民事损失赔偿责任。四、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刘某乙损失的认定过高,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乙、潘某、彭某丙、兴隆公司、同兴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本判决,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刘某乙各项损失(略).14元,赔偿上诉人潘某各项损失9531.45元,赔偿上诉人彭某丙各项损失4178.6元,赔偿上诉人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元,赔偿上诉人邵阳市同兴运输公司各项损失x元。2、被上诉人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其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某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刘某乙、潘某、彭某丙、兴隆公司、同兴公司、安阳保险公司上诉,高速公路管理处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公路法》的相关职责,本次交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障碍物未及时某除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某乙的民事损失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的责任方,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三、答辩人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对静态国有资产实施管理,不是原野民事责任的主体。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某与刘某乙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当事人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某连带承担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针对高速公路与刘某乙、潘某、彭某丙文、兴隆公司、同兴公司的上诉,安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刘某乙的赔偿数额的判决正确。
针对安阳保险公司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刘某乙、潘某、彭某丙、兴隆公司、同兴公司答辩称:同意安阳保险公司对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答辩意见;二、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事故认定正确;三、是否报案不是安阳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理由;四、安阳保险公司认为刘某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五、刘某乙提供了证据充分证实了其生活居住在城市;六、刘某乙护某计算20年是以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的;七、刘某乙赔偿辅助器具费也是以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安阳保险公司提出不超过20年计算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北方汽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刘某乙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对于刘某乙等的损失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三、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某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某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北方汽车公司《合同书》约定,北方汽车公司享有对车辆的冠名权和车身广告发布权,同时,何某须按照规定参加北方汽车公司的安全统筹,每两个月在北方汽车公司指定的专业维修站维修保修车辆一次。
本院认为,一、悬挂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掉落一根碳素电极半成品而形成路面障碍物,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货物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该高速公路的劳动人和维护某,未能及时某理路上障碍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致使上诉人刘某乙驾驶车辆在其管理的公路段通告时某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上诉人刘某乙承担本案20%的损害后果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牌的半挂货车与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对本案损害后果的80%承担连带责任。二、豫x、豫x号车虽然是上诉人何某人从被上诉人北方汽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北方汽运公司享有对车辆的冠名权和车身广告发布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何某要参加北方汽运公司的安全统筹,由此可见,北方汽运公司行使了车辆所有者权利、获取实际收益且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的安全统筹管理,何某并不完全自主支配车辆。北方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行使了所有人权利,且没有对所挂靠的车辆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侵害。我国《公路安全保护某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某、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某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北方汽车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法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提出的“此次事故不属于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为第三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是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刘某乙的损失认定:
1、上诉人刘某乙自2006年3月起带着数小孩暂某在湖南省隆回县X镇X街X号X栋X单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暂某及房屋租赁合同、暂某、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刘某乙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某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刘某乙后期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正确,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如上所述,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提出的“刘某乙损失的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上诉人刘某乙在其起诉状中列明了只要求赔偿其护某、残疾赔偿金x.2元,上诉人潘某只要求赔偿误某12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两上诉人诉求予以判处正确,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某有释明,对当事人的分担请求低于其认定标准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且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某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三)、(四)、(五)项;
三、由被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某赔偿上诉人刘某乙x.8元,潘某249.7元,彭某丙38.4元,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7063.2元,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1930.6元,承担财产保全费用x.8元,合计
x.5元。上诉人湖南省潭邵调整公路管理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乙、潘某、彭某丙、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元,合计元,由上诉人刘某乙、潘某、彭某丙、隆回县兴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元,由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某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某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二某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某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某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某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某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