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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等诉某人等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XX诉被告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原告系XX区XX镇XX路X号房地产权利人。2007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8年2、3月份,被告XX提出续租房屋,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按时价计算房租,先付后用,租期三年。2008年3月18日,被告XX将租赁房屋转租于被告XX,并已由被告XX向原告交付了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然从2009年4月1日始,当原告向两被告催讨租金时,两被告却相互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达成续租协议后,被告XX亦已交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租金,现两被告经营至今,却未按协议履行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XX、XX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78,000元(人民币,下同)。对此,原告提供(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邻商铺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诉称之事实。

被告XX辩称,其租赁了XX公司受原告委托经营的房屋,期间转让给被告XX之事,XX公司及原告均知道,并已由被告XX直接支付租金,后被告XX和原告洽谈续租事项,因对租金标准存在差距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原告主张的租金与被告XX无关,且认为原告与XX公司的委托经营期限至2009年5月30日止,故原告主张租金的起始日不符,对所主张的年租金78,000元也无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请。

被告XX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XX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由原告将其拥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房屋委托XX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XX公司于签约时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委托期限内收益。2007年2月25日,XX公司与被告XX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签约后,被告XX使用租赁物并用于经营,也依约向XX公司交付了租金。

2008年2月,原告向被告XX出具内容为“X号房屋现有承租人XX承租,本房屋合同到期后,现租主XX可续租现有房屋,房价按时价另计(年限现定三年,到时可延长洽谈)”的承诺书。

2008年3月,被告XX与被告XX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XX,由被告XX承租使用涉案房屋,并直接由被告XX给付XX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由XX公司开具付款人为被告XX的租金收据。

2008年底至2009年初,XX公司就涉案租赁房多次组织被告XX、被告XX与含原告在内的租赁房产权人进行协商,但因对租金数额存在争议未能协商成功。后在2009年4、5月份亦曾由双方进行沟通,但仍未协商一致。XX公司因认为原告未再委托其继续经营管理,故起诉要求被告XX自租赁房内迁出并返还房屋。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X及原告等房屋权利人为该案第三人,并经法院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未成,故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驳回XX公司要求被告XX自涉案房屋搬离等的诉讼请求之判决,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房屋委托XX公司经营管理,并已获取委托期限内的收益,在XX公司受托期内,XX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XX,但期间被告XX将所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XX,并由XX公司收取被告XX给付的租金,故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应为被告XX,且在XX公司受托经营房屋期限届满前后,原告承认曾就房屋的续租事宜进行磋商、洽谈,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原告,应当明知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已为被告XX,虽被告XX亦曾参与房屋续租及租金价格协商事宜,但最终未能对租金价格达成一致的原因,不能由此而归责于被告XX,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原告委托XX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在被告XX仍使用房屋的前提下,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原告享有获得房屋收益之权利,被告XX负有向原告履行给付房屋使用费之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XX亦承担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现主张的给付费用的起始期限,因原告委托XX公司的期限至2009年5月30日止,且该期间的收益已由原告自XX公司处获得,故原告该权利的主张应自2009年6月1日始,被告XX应承担自2009年6月1日始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费用数额标准,因非由当事人对具体数额协商确定,现原告同意由本院经核实的同区域、时段的市场租金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可予照准。至于原告要求给付一年度费用的主张,因无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XX应承担的该费用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本案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给付原告XX、XX自2009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按日计的房屋使用费,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XX、XX要求被告XX承担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军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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