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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镇xx街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镇xx街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街道,。

原告周某与被告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甜甜、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宗仁缘。婚后因被告爱好赌博,双方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07年8月外出。原告于2009年10月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宗仁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2009)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3、证人宗xx、陈xx,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宗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宗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2月24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宗仁缘(一直随原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于2001年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被告打牌产生矛盾,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回xx打工。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3日又撤回诉讼。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打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0年8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诉讼。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宗仁缘的抚养问题,因宗xx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宗xx离婚;

二、婚生子宗xx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宗x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7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当月底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光模

代理审判员唐甜甜

人民陪审员宗玉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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