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借其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借其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参万元正(x.00)卢某2008.5.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苗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