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某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曲某、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曲某、于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0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某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王某某因儿子当兵宴请亲朋送行,邀请曲某坤到市“湖北人家”酒店作陪招呼朋友吃饭送行。饭后,由于某绪坤喝酒过多,二被告打车将其送到租住处把门反锁后离开。2008年12月12日早八点左右,被告王某某回到曲某坤住处时发现他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刑侦队的现场勘察检验认定,曲某坤系饮酒过量发病死亡,不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二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死者曲某坤是多年恋爱同居的关系,被告王某某明知道曲某坤有高血压等疾病,却在吃饭时没有劝阻曲某坤喝酒和在其喝酒后没有及时通知其家属或送至医院,并在送曲某坤回住处后也没有采取安全的措施便冒然离开,使曲某坤醉酒后不能自理,无人看护和料理,忽视了发生意外的可能。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过错是导致曲某坤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x.7元、精神抚慰金x元;2、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对于某绪坤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曲某坤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王某某没有劝其喝酒,曲某坤饮酒过量是其自己不能控制;2、王某某在曲某坤醉酒后将其送到住处,按照以往习惯将其安置在床上睡下,已尽到相关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曲某坤系意外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常人无法预知的,王某某没有过错。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曲某坤到“湖北人家”酒店招呼喝酒是否受王某某的委托,曲某坤是否喝酒、喝酒多少谁让曲某坤喝酒导致曲某坤死亡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所诉的两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曲某、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曲某坤的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曲某坤之间的关系;2、死亡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火化费用票据,以此证明曲某坤已死亡的事实;3、询问笔录两份,以此证明王某某与曲某坤系恋爱关系,王某某知道曲某坤有高血压、胰腺炎等疾病,因王某某儿子当兵请客,由曲某坤作陪招呼吃饭喝酒,其醉酒的程度需要人搀扶,没有自理能力,王某某将曲某坤留置在房间内并将房间反锁导致其死亡。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曲某坤死亡的真正原因,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在曲某坤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王某某并没有让曲某坤喝酒,其喝酒时王某某也没有在场,王某某在曲某坤醉酒后将其送回住处并安置其睡下,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死亡分析意见和现场照片。
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曲某坤被反锁在屋内,因无人照看和护理导致了死亡。关于某死亡公安局的分析意见是生前较大量饮酒是导致死亡的诱因,并且不排除酒精中毒的死亡原因。死者患有高血压、胰腺炎,不能大量饮酒,王某某让其陪酒导致其死亡。
被告王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曲某坤自知患有不能饮酒的疾病,王某某也没让其喝酒,王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某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某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某某与死者曲某坤系多年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王某某因儿子当兵宴请亲朋,王某某在经纬大酒店陪亲戚吃饭,让曲某坤到“湖北人家”饭店帮助招呼同事。饭后,由于某绪坤喝酒过多,王某某和张某某等几个人打车将其送到租住处,把门反锁后离开。2008年12月12日早八点左右,被告王某某回到曲某坤住处时发现曲某坤已经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分析意见如下:结合死者生前有高血压、胰腺炎病史及生前较大量饮酒,分析死者符合猝死(酒精作用可为诱因),不排除酒精中毒死亡。焦作市公安局认为曲某坤系酒后发病死亡,故不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另查明,曲某坤于1998年与妻子离婚,曲某系曲某坤的儿子,于某某系曲某坤的母亲,曲某坤的父亲于2000年去世。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
本院认为,曲某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胰腺炎等不宜饮酒的疾病,却不能控制自己致使饮酒过多,曲某坤应该对自己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曲某坤系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招呼王某某的亲朋喝酒,致使自己大量饮酒,王某某知道曲某坤患有高血压、胰腺炎等疾病,且在曲某坤醉酒后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被告王某某对于某绪坤的死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60%的要求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对于某绪坤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原告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曲某、原告于某某承担28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