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到本村村民王××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某某持砖块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陈××、侯××证实,有被害人王××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户籍证明、协议载卷,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