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杨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和欠小孩2008年2月份以前的部分生活费共计18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2月22日,被告称到重庆给小孩预交学费,原告当即给被告打款2000元,被告并未将该款用于交学费也未退还给原告。2011年6月23日,被告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即借给被告1万元现金(无借条),另找张某借款1万元,出借给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前述欠款和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和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我认可原告所陈某的所有事实和欠、借款的金额,我同意偿还这4万元欠、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是:“今欠到陈某某利息及生活费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此据”。2011年2月22日,被告称到重庆给小孩预交学费,原告遂向被告银行卡汇去200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然后再向其朋友张某借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张某出具了10000元借条并约定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某向张某的10000元借款,实际是由张某出借给陈某某,然后再由陈某某出借给杨某。杨某对该10000元借款当庭表示愿意偿还给陈某某。张某明确放弃对杨某的追诉,同时表示该10000元借款由陈某某向杨某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款项。同时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全部事实均表示认可,也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偿还40000元,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