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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日6时56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x重型自卸货车,从城厢区X村道往阔口桥方向行驶,驶至荔园路X村道交叉口处,在未注意观察周边交通动态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右转弯,与前方被害人傅某某正常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发生被害人傅某某及后座被害人张素玉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主动报案并由其公司负责人在现场处理,其本人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证人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其愿意在民事方面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胡某关于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通过其亲属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胡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能主动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X村委会愿为其提供监管和帮教,且莆田市X区华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愿意接收上诉人胡某,由该公司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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