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57岁。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某于2010年2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常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常某返还煤款37万元。常某提起反诉,要求崔某给付煤款11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超欠常某30余万元,便以其在济源市火车站货场的2000吨煤顶账,顶账后,常某支付徐超25万元。2005年9月10日左右,常某将该2000吨煤出售给崔某,价款48万元。同年9月26日,崔某支付煤款37万元。2005年9月24日,常某与徐超签订协议,租赁徐超的煤场。后常某将煤转移至该煤场。同年11月3日夜,该煤被李建波拉走。同年11月15日,崔某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报案,称其堆放在克井镇X村常某煤场的2000吨煤被克井镇X村的李建波偷走。经过侦查,该局认为崔某控告李建波盗窃煤一案,系经济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崔某、常某双方就损失负担问题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另查:崔某下欠常某煤款11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问题,关键是看买卖合同成立后货物是否交付。崔某、常某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交付的问题,应由常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煤交付崔某,故应由常某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现崔某、常某之间买卖的煤已被李建波拉走,常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崔某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常某退还已支付的煤款3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崔某与徐超认识,崔某与徐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崔某组织人将煤从火车站的货场拉到柿槟村的货场,所有权已经转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崔某不予认可,因该事实应由常某承担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解除后,常某无权要求崔某支付货款,故常某反诉要求崔某支付11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崔某与常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常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某37万元:三、驳回常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元,反诉费2500元,由常某负担。
常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无视常某的反诉请求,公然剥夺常某诉讼权利,对常某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故意遗漏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错误。崔某自己的诉状、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薛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均可证明煤在火车站就交付给了崔某,该批煤被拉到了崔某委托其租赁的煤场,煤在煤场放置三、四个月后被他人拉走,原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崔某辩称:关于煤未交付的事实,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已可证实,常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
常某在本院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有:薛XX、丁XX的当庭证言。薛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徐超在柿槟火车站有2000多吨煤,准备处理。其给薛某会(崔某闺女女婿)说过后,崔某表示愿意要煤。崔某便让薛XX、丁XX、常某帮他找个煤场用于放煤,未找到合适的煤场,崔某让常某以常某的名义把徐超的煤场租下,他们便把煤放到该煤场,是崔某找他们三人去拉的煤。丁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常某对其说崔某将往冶炼厂供煤,便让其去帮忙,崔某让其和薛XX、常某去找放煤的煤场,刚开始找了一个煤场不合适,崔某便让常某以常某的名义把徐超的煤场租下,后来便把崔某买的煤放到该煤场,当时是给崔某盘的煤。
常某对薛XX和丁XX的证言无异议。
崔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该两名证人在煤被盗时在公安机关已经作证,且当庭表示所作陈述真实,应以公安所作调查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薛XX和丁XX二审均出庭作证称,崔某找薛XX、丁XX、常某将崔某买的煤拉至以常某名义租赁徐超的煤场,当时是给崔某盘的煤。薛XX和丁XX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均称崔某购得2000吨煤后,崔某将煤放在常某租赁的煤场。结合崔某在煤被他人拉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煤被盗、其找李建波索要的事实,常某主张其已将煤交付给崔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超欠常某30余万元,便以其在济源市火车站货场的2000吨煤顶账,顶账后,常某支付徐超25万元。2005年9月10日左右,常某将该2000吨煤出售给崔某,约定价款48万元。因下雨煤比较湿,无法出售,崔某和常某商量将煤找个地方存放。2005年9月24日,常某与徐超签订协议,租赁徐超的煤场。同年9月26日,崔某支付煤款37万元。同年9月29日左右,崔某让常某、丁某XX、薛某XX帮忙找车和装载机将煤转移至该煤场。同年11月3日夜,该煤被李建波拉走。同年11月11日左右,崔某到济源市火车站附近找到李建波,称李建波拉走的煤系其以48万元购买,要求李建波返还,李建波未允。同年11月15日,崔某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报案,称其堆放在克井镇X村常某煤场的2000吨煤被克井镇X村的李建波偷走。经过侦查,该局认为崔某控告李建波盗窃煤一案,系经济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崔某下欠常某煤款11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常某、崔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标的物是否交付、风险由谁承担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崔某在煤被他人拉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煤被盗,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称自己找人将煤从柿槟货场拉到常某租赁的煤场,还称煤被李建波拉走后,其找李建波索要,故应认定常某已将煤交付给崔某。崔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煤款37万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常某要求崔某支付下余煤款11万,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时,常某提出反诉,要求崔某给付煤款11万元,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常某的反诉请求,常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审理其反诉请求,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反诉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为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三、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某煤款11万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共计8200元,由崔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