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金泰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3岁。
被告蔡某,女,56岁。
被告柳某某,男,56岁。
原告郑州金泰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被告柳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蔡某之女张伟佳系原告金泰公司员工。2008年5月29日,张伟佳在休息期间外出因交通事故身亡。张伟佳去世后,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蔡某7000元作为处理张伟佳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并由被告柳某某担保张某某、蔡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款到位后将7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蔡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非但没有返还7000元,还以张伟佳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应支付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为由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原告所支付的7000元款项予以了认定,并驳回被告张某某、蔡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蔡某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x元,但该判决书未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蔡某的7000元。现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根据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向被告张某某、蔡某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但二被告不同意将原告已支付的7000元从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支付被告张某某、蔡某7000元款项,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柳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7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蔡某经未答辩。
被告柳某某辩称,柳某某是金泰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职工,钱是从第一分公司支取的,当时柳某某与张某某、蔡某是一个村的,当时支取钱的时候是对着柳某某的头,柳某某在借据上签的有名字,这个钱应该由张某某、蔡某还,这个钱是他们花的,柳某某不应该还钱。
审理查明,2007年4月,张某某、蔡某之女张伟佳到郑州金泰制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2008年5月29日,张伟佳到公司宿舍附近门诊部看病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金泰公司同意柳某某以借据的形式支付张某某、蔡某7000元。后张某某、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泰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支付张某某、蔡某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201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蔡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蔡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金泰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蔡某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三、驳回张某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书,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7000元未果。
另查明,郑州金泰制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务由金泰公司统一管理,支付张某某、蔡某7000元由金泰公司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金泰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应向张某某、蔡某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原告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故张某某、蔡某仍然占有原告此前已收取的原告7000元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张某某、蔡某返还上述7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被告柳某某在支取的款项借据中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蔡某、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金泰制罐有限公司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蔡某、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