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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甲,男,6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丙,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王某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占用胡某甲家宅基地的一部分,并根据泌政土(2005)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于2007年7月28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胡某甲等三人剩余祖居的一部份宅基地办理在所有权人为王某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后于2007年8月9日经泌土转字(2007)第X号转让审批,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王某某所有,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办理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胡某甲等三人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胡某甲等三人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胡某甲等三人的原宅基地,虽被王某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依法征用了部分宅基地,但胡某甲等三人对原宅基地未被征用部分仍享有使用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乡人民政府、王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胡某甲等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胡某甲等三人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来源依据是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己被生效的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属土地来源不合法,胡某甲等三人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王某乡人民政府、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以及胡某甲等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乡人民政府、王某某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胡某甲等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所诉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胡某甲等三人的合法权益。胡某甲等三人在其它处安排有宅基地,老宅基只有胡某顺居住,与胡某甲等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某甲违反规划,强行占用他人土地建房已作出处理。2、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正确。所登记的土地是王某乡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的土地,经批准变更为国有土地,王某乡人民政府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出让金和相关税费。3、王某乡人民政府实施的集镇建设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应依法维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甫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胡某甲等三人答辩称,胡某甲等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王某乡人民政府持有土地证的范围属于胡某甲等三人的老宅,与其有法律关系,并且有协议书。2、王某乡人民政府的证已被撤销,王某某的证是从王某乡人民政府的证得来的,因此,王某甫的证缺乏依据。3、王某乡人民政府在对该片土地没有进行投资的情况下,就转让,其行为无效。4、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损害公共利益。请求驳回王某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称,胡某甲等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庭审上称,本人取得的证合法,胡某乙给王某乡人民政府写的有保证,他建房占用了我的宅基地,颁证时公示过,乡里也通知过胡某,按照协议和保证,有我四间的宅场。请求维持我取得的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2000年12月15日王某乡人民政府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签订的协议,虽然双方就签订的十二间房宅和四至有争议,王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又在争议的范围内,说明胡某甲等三人与政府给王某某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称胡某甲等三人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足。由于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来源于王某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但王某乡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且已生效,所以王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就没有合法的来源基础。因此,上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称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合法,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可通过政府确权确认。被上诉人胡某甲等三人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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