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7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孙某某颁发
了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孙某某;房屋坐落:桑王庄;丘地号D45乙197;产别:私有房产;结构:砖木;所在层次壹层;总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董某某继承丈夫遗产得到位于(略)私有房产一套,并办理了证号为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3月董某某去台湾打工,该争议房产由其外甥女管理。2007年6月孙某某通过别人介绍与董某某的外甥女婿方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将争议房产卖给孙某某,同年8月27日孙某某向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提出办证申请,同时提交了与董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7年10月8日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5月董某某得知该房产己被过户给孙某某,遂于2010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董某某的申请,驿城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董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董某某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董某某本人的签名和指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通过庭审及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查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董某某继承丈夫遗产得到的,孙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向房产部门递交的)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不是董某某
本人签名和指印。孙某某与董某某的外甥女婿方祥签订的另
外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未向房产部门递交双方自己保存的),是在未经董某某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董某某也未有追认。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时,未严格审查和核对董某某的身份情况,且办证时本人也未亲自到场或委托他人代理;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而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中并不显示有委托书等证明材料。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违反了上述规定,向孙某某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同时亦侵犯了董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登记行为应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关于董某某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董某某的诉讼不应视为超期。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7年10月8日为孙某某颁发的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诉争的房产系上诉人善意、有偿取得,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颁发给上诉人的房产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该证错误。公民个人身份证及房产证均是每个公民个人和家庭中的重要证明。被上诉人董某某作为成年人,即便外出也不会随意把身份证及房产证交给他人包括亲属保管。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或相信其外甥女婿方祥有资格代表被上诉人董某某出售该争议房产,因为办理交易时,是董某某与其外甥女及女婿一起去办理的,并且购买的价格也是当时市场价格,同时又是在房产交易大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和通过层层审查,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才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即使变更房产所有权人没有董某某本人的签字,但己经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变更,完全符合善意所得的构成要件,并且上诉人也实际占有,董某某无权诉讼追回或撤销。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在上诉人合法交易、手续齐全且无争议的情况下按程序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被上诉人董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审法院受理其行政诉讼显属错误。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2007年10月8日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如董某某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妥,则应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董某某在2010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董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董某某将身份证交给其外甥女是为了给自己买房,并没有授权其外甥女卖争议房屋,协议上的董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董某某没有到场,也没有委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上诉人孙某某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董某某起诉超过期限。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己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是董某某,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的为孙某某办理的登记材料看,孙某某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了董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董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是真实的,虽孙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不是董某某本人签名和指印,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产登记行为存在未尽到合理审核职责。但上诉人孙某某是经他人介绍,在对方提供董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后,并按当时市场价格支付房款后,通过购买取得的房屋。且董某某认可是自己将房产所有权证和身份证交给其外甥女,而上诉人孙某某在购买争议房屋之前,与董某某的外甥女和外甥女婿方祥并不认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孙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当,应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孙某某颁发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孙某某颁发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3160.80元,由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