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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正帮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发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原住(略),现住驻马店市运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驻马店正帮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饲料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邦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赵某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驻马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2日,驻马店市人社局根据孙某某的申请作出了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09年4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孙某某在装饲料过程中,不慎从三米多高的高空坠下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正邦饲料公司职工孙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4月21日17时左右,孙某某在正帮饲料公司装饲料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的高空坠下,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4月25日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6月13日出院。后孙某某向驿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正邦饲料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x元。驿城区法院作出的(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孙某某系正邦饲料公司职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争议程序申请工伤赔偿,遂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2010年4月9日,孙某某向驻马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其工友赵某中、李红斌、宋相远三人证言以证明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驻马店市人社局受理后,以特快专递向正邦饲料公司送达《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向驻马店市人社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孙某某非因公受伤的有关证明材料。正邦饲料公司未提供。驻马店市人社局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正邦饲料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正邦饲料公司仍不服,诉至驿城区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驻马店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正邦饲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孙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其没有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驻马店市人社局依据受伤害职工孙某某提交的其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正邦饲料公司诉称驻马店市人社局程序违法,理由是驻马店市人社局在受理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正邦饲料公司及其除孙某某外的职工均未收到驻马店市人社局要求正邦饲料公司提供材料或配合调查的通知。因驻马店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正邦饲料公司送达了《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正邦饲料公司7日内向驻马店市人社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孙某某非因公受伤的有关证明材料,正邦饲料公司单位人员签收。故正邦饲料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正邦饲料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正邦饲料公司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正邦饲料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辩称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送达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所发特快专递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指定的代理人或上诉人的收发人员签收。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回执上只有一个潦草签名,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姓名。该送达不符合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该通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送达程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书在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上,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是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但该三份证言均有暇疵。一个证人是身份证明与书面证言姓名不一致,无法认定是否为一人。一个证人自称为上诉人原职工,但在第三人受伤时是否还在上诉人处工作无法确定。一个证人没有身份证明,其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三份证人均无确实为上诉人单位员工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均没有进行核实,就直接采信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孙某某受伤是因其违规坐在传动带上,有人开闸,孙某某往下跳造成的骨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孙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社局辩称:2010年4月9日,孙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正邦饲料公司送达了《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正邦饲料公司收到后一直未向本局提供有关材料。根据孙某某提供的材料及证据,我局认为孙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认定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社局向正邦饲料公司送达了《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正邦饲料公司7日内向驻马店市人社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孙某某非因公受伤的有关证明材料,正邦饲料公司单位人员签收后,未向驻马店市人社局提供有关材料。正邦饲料公司认为收信人的名字不是法定代表人,且签收人只是一个潦草的签名,其未收到该通知的理由不充分。正邦饲料公司认为孙某某受伤是因其违规造成的骨折,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社局根据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孙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认定孙某某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正邦饲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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