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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5年。

指定辩护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女,生于1968年。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贞X,女,生于1971年。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72年。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薛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素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同居女友付××怀孕期间,找到同乡袁某某,称其家里穷,让其给还未出生的孩子找个人家,待孩子出生后卖掉。袁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给了开封县X镇的薛某某。2010年2月3日,付××生育了一个男婴(薛××),罗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将薛××从上蔡县拐卖到了开封县X镇。为收买薛××被告人薛某某共支付了x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得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得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付××、张××、薛××等人的证言,上蔡县第二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朱××的保证书及薛××照片,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罗某某等拐卖儿童案的有关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非婚生儿子,其中王某某、袁某某起居间介绍作用,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袁某某没有获利,王某某获利较少,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量刑偏轻。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称:我身有残疾,无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扶养这个孩子,卖孩子是为生活所迫;我与女友已共同生育一个2岁女孩,卖男孩是我和女友商量决定的,况且是我的亲生孩子,不应该被认定为拐卖。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量刑重。首先,上诉人出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与那些拐骗儿童,以出卖为目的转卖他人的行为是有区别的。第二,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最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其同居女友怀孕期间,罗某某即有待孩子出生后将其出卖的想法,通过王某某、袁某某寻找收买孩子的人家,并收取费用,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以及后果,依法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因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其同居女友怀孕后,以家庭困难为由,预谋在孩子出生后将其出卖,并通过王某某、袁某某联系到购买人薛某某,其非婚生儿子出生后,罗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某将孩子出卖,其中王某某、袁某某起居间介绍作用,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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