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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纺织品厂诉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厂,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厂诉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口头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布料,布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为布料进行染色。原告加工好后于2008年6月19日将布料交付被告,加工费共计10,153.75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将发票签收。但至今被告尚未将该笔加工费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10,153.75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9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632.07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08年11月13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付的加工费;

2、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153.75元的发票。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被告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业已接受发票,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偿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纺织品厂价款10,153.75元;

二、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纺织品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价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3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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