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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甲、董某与被告陶某乙解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陶某甲、董某与被告陶某乙解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董某诉称,1964年原告夫妇收养了仅出生几天的被告,供养其上学,并为其安排工作及取妻生子。但在原告年迈体弱、疾病缠身、需要被告尽赡养义务之时,被告却不思回报,不尽赡养义务。多年来,一直对原告夫妇的生活及疾病弃而不问,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使二原告彻底失望。为解某名存实亡的父子,母子关系,特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某、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收养期间二原告支出的抚育费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x元。3、责令被告从原告老院房屋内搬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陶某乙辩称,被告已尽了应当尽的赡养义务,嬖敫笄磺姹Ц吨崭谘淦募У蜒确训梅捰l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从老院内搬出因有其他情况,应依法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乙自幼由二原告陶某甲、董某夫妻收养。于2005年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提出解某收养关系撤诉后,因被告陶某乙在2008年10月14日付给二原告陶某甲夫妻赡养费后,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致使二原告陶某甲,董某再次以被告陶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恶化。不能继续维持收养关系为由,于2011年4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1、解某、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收养期间原告支出的抚养费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医疗费等x元。3、责令被告从原告老房内搬出。在审理中,于2011年6月2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某议后,因被告陶某乙提出,既然给养母有生活费其养母的财产自已应享有继承份额。因被告反悔调解某能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第二次达成调解某议后,二原告因“原告陶某甲,董某与被告陶某乙之间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如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协议条款提出反悔,使调解某能成立。但是,原、被告对解某收养关系均无异议。在审理中,原告所诉求的第3条:责令被告从原告老房gQ搬出的请求。二原告提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该项起诉。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原告陶某甲的月工资为1315元,原告董某无职业。二原告陶某甲,董某收养一子(被告陶某乙),一女(女儿陶某春,X年X月X日生,已出嫁)。

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陶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乙解某收养关系,撤诉后原、被告本应相互珍惜收养关系。逐步改善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幸福家庭。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陶某乙支付给原告陶某甲、董某赡养费后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致使二原告认为与被告收养关系已经恶化。二原告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某收养关系。在本院审理中,因二原告坚决要求解某收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某收养关系,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二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收养期间原告支出的抚育费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成年后,有虐待,遗弃养父母的行为。不符合应支付给二原告在收养被告期间支出的抚育费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医疗费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董某在解某收养关系后因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仅为丈夫(原告陶某甲)的退休工资,不能保持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董某生活费,其给付数额及计算办法每年为9566、99元除以3(原告陶某甲及其女儿各占三分之一)为3189元。每月平均为265、75元。二原告陶某甲、董某诉请:被告从原告老院房屋gQ搬出。因二原告陶某甲、董某已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解某告陶某甲、董某与被告陶某乙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陶某乙每月付给原告董某生活费265、75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于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原告陶某甲、董某负担300元,被告陶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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