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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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莲花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汉族。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莲花支行诉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莲花支行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杨某某签订编号为((略))借字【2010】第(略)号《借款合某》,合某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体户及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x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0日,利率为月7.5225‰,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同时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的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略)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某某发放贷款x元。杨某某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杨某某已死亡,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被告蔡某系杨某某妻子,有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合某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1903.2元(2011年2月22日后利息随本付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财产并判令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蔡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额借款合某》,拟证明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某的事实及双方对合某事项的约定。

证据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某》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拟证明杨某某以其所有房屋一套为借款办理抵押并在相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合某》、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杨某某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证据四、杨某某与蔡某结婚证明及承诺书,拟证明借款时杨某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蔡某对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以天顶乡X村权证号为(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均已知晓的事实。

证据五、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杨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死亡的事实,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

被告蔡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能够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据四中承诺书可以证明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岳麓区X村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略)号房屋一套作为x元借款抵押的事实及蔡某对借款、抵押均知晓的事实、证据四中结婚证明可以证明蔡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可以证明杨某某已死亡的事实,上述五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杨某某(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某》,约定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x元的贷款。该日,杨某某与原告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某》,约定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岳麓区X村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略)号房屋一套为《最高额借款合某》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月27日,原告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某》,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0日;月利率为7.5225‰;杨某某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某编号长农信最抵字(莲花)第((略))。同日,杨某某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杨某某发放x元贷款。杨某某及其妻子蔡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以位于天顶乡X村,房屋产权证号为(略),土地使用权证号x的房屋产权为杨某某在贵行x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该借款人未能按期(借款合某约定期间)偿还该贷款本息,贵行维权时,本人承诺将该抵押住房即使腾空交由贵行处置……。”

2011年2月18日,杨某某被发现已意外死亡。原告要求提前实现债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1903.2元(2011年2月22日后利息随本计付),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某《最高额借款合某》、《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某》、《借款合某》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原告向杨某某发放x元借款后,杨某某于还款期限届满前意外死亡,致使合某目的无法实现,且至本案判决前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因借款时蔡某红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蔡某红对杨某某借款及抵押事实均已知晓,且杨某某现已死亡,原告要求蔡某红发放x元贷款及以每月7.5225‰利息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某并在房屋产权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莲花支行借款x元,并依照月利率7.5225‰的标准从2010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莲花支付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莲花支行对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莲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人民陪审员殷觉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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