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告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投资合某,原告向被告投资100万元用于业务发展,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合某到期后3日内,罗某将投资款和收益通过银行转帐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某某公司;罗某如果没有按期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10万元。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罗某出具收条领取投资款100万元。投资合某到期后,罗某没有返还投资款和收益。经催收,2010年9月28日,罗某向某某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50万元和前段收益,尚欠本金50万元。
2010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再次签订投资合某,合某约定某某公司向罗某投资80万元用于业务发展,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合某到期后3日内,罗某将投资款和收益通过银行转帐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某某公司;罗某如果没有按期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10万元。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罗某出具收条领取投资款。2010年9月28日以此款中的50万元偿还了前一笔投资款。投资合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某没有返还投资款和收益。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30万元,支付投资收益x元,支付违约金x元(x+x元,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止),催收损失13万元,合某(略)元,后段违约金按每月3.1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望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望城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和合某履行地,也不是合某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因此某某公司与罗某在投资合某中关于望城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答辩人罗某与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从原告提供的投资合某及收条可以看出,原告的投资款项是用于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所盖公章也是工作站的公章,答辩人的行为纯属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职务行为,因此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是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代表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已归还原告154万元,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也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属放高利贷行为,依法应追究有关人员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代表的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签订的投资合某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3项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投资合某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应对原告予以制裁;原告所称2010年9月28日向答辩人投资80万元用于业务发展无任何事实依据。2010年9月27日,原告法人代表袁某刚将答辩人叫到长沙东塘阿里山酒店办公室,说要借支80万元给答辩人单位用于业务开发,并要答辩人在其早已准备好的投资合某上签字,同时要原告事先写好收条并提供建行卡号,利息仍按月息12%,年息144%计算,并要求预先扣除15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同时承诺过几天会将扣除利息后的65万元打到答辩人提供的建行卡上,然而答辩人及所在单位至今未收到原告有关80万元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投资收益、催收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第(略)号投资合某一份、收条一张、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罗某投资100万元,2010年6月22日罗某对此100万元的由来作出说明;
3、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据2张、罗某建行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袁某刚于2010年1月23日转帐给罗某44万元,2010年6月23日转帐给罗某30万元,与罗某发生经济往来的情况;
4、第(略)号投资合某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罗某投资80万元;
5、质押合某一份、第(略)号投资合某一份、第(略)号罗某单方签字的投资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情况;
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罗某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
7、长沙市预购商品房备案信息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某、购车发票及相关资料,拟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提交购房、购车资料,以其个人的房屋及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
8、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关于罗某的任职通知,拟证明罗某的任职情况;
9、罗某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罗某对80万元借款提出异议,存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因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对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实际给付投资款;对证据5认为只有罗某单方签字未生效;对证据6、7、9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岛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存取记录,一笔2010年2月12日10万元,一笔2010年11月8日x元,拟证明被告罗某汇款还款给原告的事实;
2、罗某本人书写的还款记录,拟证明罗某陆续向原告支付154万元;
3、罗某建行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汇款给罗某,罗某未收到原告投资款80万元;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认可其中的1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对另一笔x元以没有收到为由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只是罗某的个人记录;对证据3不认可,并提出80万元投资款其中的50万元是罗某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另30万元是直接给付罗某现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及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只有罗某单方签字,不予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双方对债务发生争议;被告罗某提出的证据1中还款10万元发生于X年X月X日,双方通过结算后重新签订合某的时间为2010年6月,能够证明双方之前发生的经济往来;其中支取x元的银行单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x元的去向用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罗某个人的记录,原告不予认可,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罗某提出未通过银行卡收到投资款,经查原、被告双方在投资合某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只能汇入被告银行卡内,被告罗某在投资合某上签字,并出具了收条,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某于2010年1月陆续与原告某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借款,罗某亦偿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对此前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罗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第(略)号《投资合某》。合某约定,某某公司向罗某投资100万元,用于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业务发展及购置奥迪小车。合某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罗某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合某到期后3日内,罗某将投资款和收益通过银行转帐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某某公司;罗某如果没有按期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10万元;罗某以自有的奥迪小车及私有房产作抵押;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以担保人名义在投资合某上加盖公章。罗某出具了书面收条。2010年6月22日罗某写出书面说明:“于2010年1月19日借款30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借伍拾万,年前还款拾万,共欠肆拾万;2010年6月22日借叁拾万;以上三项共借壹佰万元整。”
2010年9月27日,某某公司与罗某再次签订第(略)号《投资合某》,合某约定某某公司向罗某投资80万元用于信息杂志社业务发展,合某期限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合某到期后3日内,罗某将投资款和收益通过银行转帐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某某公司;罗某如果没有按期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8万元;罗某以自有的四方小区A4-803#房屋及奥迪小车作抵押;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智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某上签字。当日罗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金捌拾万元”。被告罗某还在收条上写上“建行卡号:(略),罗某”。2010年9月28日罗某偿还了前一笔投资款50万元,并在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明:“已付某某投资公司人民币共伍拾万元整,下欠伍拾万元,罗某。2010年9月28日。”
2011年1月18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提出未收到投资款的异议,并向原告提交书面证明:“兹证明2010年9月27日借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经查对银行,其中65万元没有转入罗某的银行卡帐户,担保人刘智奇。此合某无效。”而原告则认为80万元投资款有50万元用于第二天办理偿还此前借款,另外30万元直接给了现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因投资合某的相对方是罗某,资金使用人是罗某,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及刘智奇只是以担保人名义在投资合某上加盖公章或签字,不起诉也不申请追加担保人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某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无效,因此被告罗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罗某在答辩时提出与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的投资款项是用于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所盖公章也是工作站的公章,罗某的行为纯属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是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略)号《投资合某》,被告罗某以乙方用资方的名义在合某上签字,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某上盖章,尽管双方约定投资款用于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业务发展及购置奥迪小车,但奥迪小车系罗某所有,资金亦进入罗某的个人帐户或由罗某领取,罗某事后偿还了部分款项,罗某是双方合某约定的用资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略)号《投资合某》,被告罗某以乙方用资方的名义在合某上签字,刘智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某上签字。按照合某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公司只起诉罗某,不起诉担保方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及刘智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罗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投资款项的确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了投资合某,但从合某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投资合某,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投资合某约定的投资收益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某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罗某提供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9月27日提供借款80万元,罗某于2010年9月28日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罗某对未清偿的借款130万元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某中80万元的借款发生争议,被告罗某提出借款未汇入其银行卡,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收条后其中50万元用于第二天部分抵扣清偿其前期借款,另外支付30万元现金给罗某,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明,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罗某在投资合某及收条上签字,合某及收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只能汇入银行卡,应当视为其已接收借款。罗某提出已偿还某某公司154万元,未提供相关收据证明,不予认定。
四、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在投资合某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标准(即月利率3.12%)支付投资收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6%,以4倍计为年利率19.44%,折算月利率为1.6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逾期未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按10%赔偿逾期的催收损失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某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由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过高,酌情按法律保护利率的140%即按月利率2.268%[1.62%×(1+4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中超出月利率2.268%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因罗某已于2010年9月28日偿还本金50万元和前段利息,只欠本金50万元,对该5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68%计算。2010年9月27日的借款80万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x元,自2010年10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6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
二、被告罗某支付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28日起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268%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罗某支付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x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2.268%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国梁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