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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岳阳市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岳阳市火车东站职工,住(略)。

上诉人郭某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并于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婚后共同添置了床铺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间出现矛盾时缺少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款、第三某六条第一、三某、第三某七条第一款、第三某八条第一、二款、第三某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子女抚养: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肖某共同生活,每月由被告郭某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郭某在节假日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床铺一张归被告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婚生小孩肖某仅1岁两个月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来看,肖某应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有关规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答辩人系岳阳火车东站职工,月收入两千多元,并有父母赠与的一套三某室住房,而上诉人是市烟草局的临时工,工作不稳定,收入低,就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来看,答辩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二审期间,郭某与肖某都要求抚养小孩,均承诺如自己抚养小孩,不要对方承担小孩的抚育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肖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双方都要求抚养小孩肖某,且均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决。首先,婚生子肖某至今才1岁零7个月,年龄较小,且一直由郭某的母亲帮助带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肖某随母郭某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次,郭某年青且身体健康,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没有法律所规定子女不宜或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婚生子肖某应由郭某抚养为宜。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将婚生子肖某判由肖某抚养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三某六条、第三某八条、第三某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某;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肖某由郭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肖某不承担肖某的抚育费用。肖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郭某与肖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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