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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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X),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从浙江省长湖市监狱押解回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品(已判决)和“老贵”(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共同合资以x元人民币购买“赣x”号货车准备用于帮助他人运输假烟。同年11月27日,经被告人陈某某和福建省云霄县的货主“小林”联系后,约定将一车假烟从云霄运往西安,运费为人民币x元。而后被告人陈某某叫黄某品去云霄运货并将“小林”的联系号码给黄某品。29日,黄某品和“老贵”驾驶“赣x”号货车到漳浦县和“小林”联系上后,由“小林”带路并到云霄县将假烟计x条(其中金“猴王”9250条、软“白沙”160条、精品二代“白沙”560条、硬甲“红河”320条、紫“云烟”320条)装上货车,再将车交给黄某品开回宁德。12月1日,黄某品准备将车停到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停车场时被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当场查获,上述假烟被当场扣押(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扣的香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品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寄存单、现场照片(含扣押物品照片)、车辆行驶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规定,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达x元),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运输的假烟制品尚未出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运输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二、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x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丽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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