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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举行见面仪式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原、被告双方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页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离婚之事实;

3、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事实;

4、2010年5月13日卫辉市恒辉(略)事务所(略)王某某、孙恒对证人吴××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

5、证人吴××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6、证人任××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梁某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梁某某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之身份及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之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高某翔,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曾于婚前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订立婚约收受原告钱财,违反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彩礼款,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实际共同生活居住,且已婚生一子,故应予以适当退还,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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