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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葛某某、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军,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武某某(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0年5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薛某某,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军,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我在山城区X街正常行走时,被被告葛某某所有的摩托车撞伤,被告武某某是肇事车的实际控制者,肇事者肇事后逃逸。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05元、误工费3675元、护理费441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和交通费24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葛某某辩称:2007年9月份,我将我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摩托车借给司献军使用,司献军驾车去施家沟村,路X村时将一女孩撞倒,该摩托车被女孩的父亲武某某(又名武X)非法扣押。在武某某非法扣押期间,2009年1月8日下午,肇事者驾驶该摩托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后逃逸。由于武某某的非法扣车行为,该车实际处于武某某的支配管理下,武某某对该车占有、使用。且被告葛某某既非车辆实际控制人,也非事故肇事者,故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于2008年割麦子的时候已变卖他人。出事后,我和原告张某某经调解,已经赔偿过原告300元,且有协议,原告张某某已保证不再追究我的责任。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事发当日没有及时就诊,后来没有在正规医院就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牌号为豫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葛某某。葛某某于2007年9月份将该车借与案外人司献军使用,司献军驾驶该摩托车撞伤被告武某某之女后,武某某将该车扣留。

2009年1月8日,肇事者驾驶牌号为豫x号的摩托车,沿汤河街由东向西行驶到百货大楼门前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肇事者遗弃车辆后逃走,未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和接受事故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豫x摩托车的车辆信息一份,载明:豫x摩托车所有人系葛某倍(葛某某);

2、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武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某、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葛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即对原告张某某、被告武某某及证人司献军、杜天林、戴合军的询问笔录(在原审中已出庭作证)。

2、证人司××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9月份,我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摩托车去施家沟村,路X村时撞倒一女孩,后带她到卫生院、人民医院检查,都说没事。被撞女孩是被告武某某的女儿,后来调解不成,摩托车被武某某扣押,一直没给。

3、证人杜××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9月份,司献军叫我去找被告武某某调解扣押司献军摩托车的事,当时我还找了在武某某村的熟人,武某某要2000元,参加调解的人提出给500元,武某某最后要1500元,当时武某某母亲过世,生活较困难。结果未调解成功,车也没要过来。

4、证人戴××当庭证言一份。戴××证明:撞住小孩后,已去卫生院检查过,医生说小孩没事,后来我与司献军、武某某一起带被撞女孩去医院检查,当天车被武某某扣押,没要回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某某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某某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武某某提供2009年1月8日其与原告张某某之夫苏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苏某某(伤者张某某之夫),乙方:武某某,经双方协商,在九大商场摩托车肇事,乙方付甲方叁百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责任。甲方苏某某,乙方武某某,2009年1月8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事发当天,武某某并未向公安机关供认其与豫x号摩托车的关系,当时还不知道肇事摩托车被武某某实际控制的情况,2009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询问调查时原告才知道。故该证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葛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之夫苏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在事发当天,当时苏某某不知道肇事摩托车由武某某控制和支配,在肇事者逃跑的情况下才与武某某签订的该协议。而原告治疗费用已远远超出300元,且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作出的不予追究被告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武某某给付苏某某3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苏某某不再追究武某某责任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分别于2009年1月28日、2月9日、2月28日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张,载明金额分别为565元、520元和420元,共计1505元;

2、交通费票据五十二张,共计222元;复印费票据一张,计18元。合计240元;

3、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张某某,女,53岁,奔流街X巷,诊断:①、左桡骨远端骨折(外伤型)......③、休息三个月,不适再诊;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线科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报告书一张,载明:张某某,女,53.岁.....诊断意见:左桡骨远端骨折;

5、鹤壁市华科塑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同志,女,1956年3月生,于2008年11月被我单位聘用做技术质检工,日工资额35元,从2009年元月X号以后因手腕骨折至今没有上班。鹤壁市华科塑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台帐三份,载明:张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葛某某、武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没有医疗资质,即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出具的任何证据都不予认可。且认为事发后原告丈夫找到我家,说没有多大事,花了300、500元钱。对其他证明无异议。

被告武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用药用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虽认为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不具有合法资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一致,证据1、3、4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3、4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费和复印费票据,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结合其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中50元为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未举证复印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确认复印费票据的证明力。证据5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8日,肇事者驾驶被告武某某扣留葛某某的豫x号摩托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武某某在现场伙同肇事者一起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肇事者逃跑,当天被告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丈夫苏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丈夫苏某某300元。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原告才知道肇事摩托车是被告武某某扣留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武某某不能提供肇事者的身份。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在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门诊治疗,经该中心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线科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505元,另花费交通费5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前在鹤壁市华科塑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35元。于2009年1月8日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葛某某所有的摩托车于2007年9月份借给司献军使用,司献军驾驶该车撞倒武某某之女后车辆被武某某扣押,自此,葛某某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葛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武某某虽在本案中并非肇事人,但肇事车辆实际由武某某控制和支配,被告武某某不能提供肇事者的身份,也未举证该肇事车辆合法出借或出卖他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虽然被告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丈夫苏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该证据不是原、被告双方作出不予追究被告武某某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武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先行支付的300元可予以折抵。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505元;2、误工费315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医生建议需休息三个月,原告每天工资35元,按误工90天计算,为35元/天×90天=3150元,对该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陪护的证明,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构不成伤残,又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又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05元。对该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05元(含已赔偿的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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