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岳某某于1989年8月31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不正常,动不动就对我非打即骂,因我受旧俗的影响,忍辱生活,认为有了孩子被告就会改掉恶习,谁知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被告的恶习未改,对我越来越狠甚至将我往死里打,现我经受不了被告的恶打,只好求助法律。我要求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完全破裂的程度;
2、婚生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如何解决;
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结婚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1989年8月31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岳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两个孩子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长子岳xx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岳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
被告岳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岳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岳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郭某某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2年之久,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有利社会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