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县××镇×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吴××到××县×镇×村,将武××家圈内一头毛驴盗走,经鉴定价值3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盗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孙××的证言,被盗主武××的陈述及辨认证明、物证及现场照片、书证抓获证明、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所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盗主,未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谷生琴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