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审判长梅永忠
审判员刘恩和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