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凌晨1时25分许至4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刘某预谋后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外贸局家属院,先后盗走刘XX的价值75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的“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石XX的价值140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棉衣一件,刘XX的价值1500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魏X的价值9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张XX的价值770元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常XX的价值100元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一辆,焦XX的价值150元的“白鸽”牌自行车一辆,李某的“龙凤”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棉衣一件、电动车充电器一个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石XX、李某,其余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X、石XX、刘XX、魏X、张XX、李某、常XX、焦XX陈述,证人李某、李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