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简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简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熊某、简某某、李某某三人预谋后,趁××和庄沿河路搅拌站管理人员不在之际,先后四次盗窃××和庄沿河路搅拌站的废旧钢筋进行变卖,每次得赃款1000余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次被盗废旧钢筋共计价值4600元。
2010年4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某、简某某、李某某三人预谋后,趁××和庄沿河路搅拌站管理人员不在之际,盗窃一车该搅拌站废旧钢筋,在前往废品收购站变卖途中被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钢筋价值2438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唐××、孟××的证言、现场照片、称重计量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退赔损失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熊某、简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简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简某某、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熊某、简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熊某、简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