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武、嘉某,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台屿且止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东煌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2010年7月27日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被告,由审判员袁榕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某、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桑某驾驶福建宏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闽x号货车在行经仓山区X路X路口时,与刘云勇驾驶的无号牌奥迪轿车发生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仓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云勇无责任。受损的无号牌奥迪轿车系福建省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运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处运输途中,由于车辆严重受损,导致无法修复为商品车标准,只能由原告买断,同时福建省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与原告协商一致,对受损无号牌奥迪轿车的损失进行确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x元,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属于新车,即便修复,但客观上也无法恢复成商品车标准,需折价销售,必然存在着车辆的贬值损失,为此,原告委托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贬值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3430元。同时被告桑某系被告福建宏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福建宏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被告桑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对原告车辆修复损失、贬值损失以及鉴定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x元,其中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为x元,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x元、鉴定费3430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车辆经济损失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无牌号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车辆贬值不予承担。车辆损失鉴定与保险公司评估的价格不一致。
被告桑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与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车损的损失予以承担。
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车公路发运交接验收单,证明福建省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承运车辆的事实。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因被告桑某的过错导致原告承运的奥迪车辆严重受损,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电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间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原告的委托鉴定。
证据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明:事故中的车辆直接损失金额为x元,鉴定费1330元。
证据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明因受损车辆是新车,客观上导致车辆贬值损失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证据6协议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因原告承运车辆,对车辆受损负有责任,故在向福建省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车赔偿款后,福建省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本次赔偿。
证据7全新奥迪A4L推荐车型装备价格表,证明当时市场价格为x元。
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桑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某件,证明闽x号货车已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4、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6、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无牌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没有收到电报。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车辆发生事故以修复为主,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对原告证据6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原告证据5贬值损失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交巡警大队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没有收到电报,原告也未提供收到电报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6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该证据与证据7之间存在矛盾,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奥迪轿车价格x元,贬值损失x元,买短价格x元。证据7全新奥迪轿车价格x元,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桑某驾驶福建宏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闽x号货车,在仓山区X路X路口时,与刘云勇驾驶的无号牌奥迪轿车发生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云勇无责任。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榕价鉴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为x元。
另查,闽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福建宏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x元。商业险保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桑某系被告福建宏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某的行为由被告福建宏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33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x元和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车辆直接损失x元。
二、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费133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此款先由原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代垫,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榕生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超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