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
上诉人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承包张店镇供销社食堂,1995年起张店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张店镇企业办公室因公在此食堂就餐,餐费共计6492元,该企业办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企业办欠供销社食堂95年招待费6492元,大写陆千肆佰玖拾贰元整。”落款为:“企业办,96.3.14,”加盖“唐河县X镇企业办公室”印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属部门张店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在原告开办的食堂就餐,拖欠餐费6492元,由该企业办向原告出具的凭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追要欠款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因张店镇乡镇企业办是张店镇人民政府内设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企业办上述行为责任应由张店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餐费6492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店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判,上诉称:1、镇政府规定企业办有支付能力,应由企业办自行解决;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店镇企业办欠被上诉人餐费事实清楚,因张店镇企业办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内部规定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