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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18日在原关公潭乡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因受买码、赌博之风影响染上恶习,造成了家庭经济损失。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外出打工后,与他失去联系,他只得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债务x元,且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被告龙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原湘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已领取结婚证书。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别,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因被告受外界影响,喜欢打牌、买码,影响了家庭经济及家庭关系,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不满。2008年7月28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当时原告因病在家休养,被告借口外出打工而离家,在分居期间,双方联系较少。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及亲友多次出面劝解并想方设法寻找被告不到,原告也曾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又查明,双方有债权、债务若干。现原告王某某离婚态度坚决。以上事实、经过,有原告的诉讼材料、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记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初系经人介绍而结婚,在一起生活了较长时间,理应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别为琐事多次闹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又由于被告爱好打牌的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7月28日起分居至今,缺少联系,被告没有把自己的去向告知原告,不尽夫妻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经过多次努力难以找到被告,导致难以和好关系,表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可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家庭财产:现在原告一方的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现在被告龙某某一方的财产归被告龙某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家庭债权、债务:由原告王某某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原告王某某享有、承担;由被告龙某某经手的债权、债务归被告龙某某享有、承担。原、被告经手的其他个人债务归原、被告分别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应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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