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本市X路X号金正华庭三单元,用绳子从天台楼顶攀爬到八楼的阳台进入801房被害人磨某某的家中,用铁笔撬开房中的保险柜,将保险柜里的千足金手镯二个,双色18K金手镯一个(共价值人民币x元),镶有墨绿色宝石黄色金属戒指一个,及位于客厅长柜上的手袋里的人民币600多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多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所得的物品有异议,其辩称盗窃所得的物品没有双色18K金手镯和600多元人民币;辩护人对赃物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对二个黄金手镯的价值认定,因无实物估价,也没有具体的规格和型号,鉴定书对价值的认定依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本市X路X号金正华庭三单元楼顶天台,用绳子攀爬到八楼的阳台,撬烂防盗网进入801房被害人磨某某的家中,用铁笔撬开房中的保险柜,将保险柜里的二个黄金手镯和金属戒指等物品盗走。得手后,韦某将赃物销赃得款3000元。

被告人韦某盗窃所得的赃物价值,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个黄金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8910元(鉴定依据是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有效凭证);金属戒指因无实物及有效票据,无法确定成色重某,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磨某某的陈述,2010年11月8日20时50分许,其回到住处金正华庭三单元X房,发现卧室床头左边的保险柜被撬烂,保险柜里面的千足黄金手镯和镶有宝石的金戒指等金器一批被盗走。

2、书证购物凭证,被害人磨某某被盗的二个金手镯的有效凭证证实了二个金手镯的购买时间,成色、重某、单价等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路X号金正华庭三单元X房,房间内保险柜的门被撬开,阳台防盗网被撬开,在地板处发现并提取唾液一份。

4、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唾液样本与韦某的血液样本在15个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一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地点是本市X路X号金正华庭三单元X房。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二个黄金手镯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910元;二个镶有宝石的黄色金属戒指因无实物及有效票据,无法确定成色重某,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7、破案经过证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韦某的经过。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韦某对其入户盗窃并盗得二个黄金手镯和金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盗得双色18K金手镯一个和600多元人民币的事实,经查,韦某在侦查阶段虽然供述了其入户盗窃并盗得有双色18K金手镯和600多元人民币,但在预审、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在庭审中均未供述其盗得上述财物,故本院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盗得上述物品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鉴定书对二个黄金手镯的价值认定依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个黄金手镯的价值是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有效凭证确定其成色重某,依法认定的。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人民币8910元给被害人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陈月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誉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