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杨某某表示服判并要求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竹們
审判员崔荣根
代理审判员赵壁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涉案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