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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甲因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4月27日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4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甲诉称,1993年冬天,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南某。2000年,原、被告去南某打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也不回家过年。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南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南某乙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即系事实婚姻关系。

2、刘某某、南某甲、南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与南某乙基本情况、家庭关系。

3、证人范某某、梁某某、南某乙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现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10月23日原告南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11月6日婚生一子南某。2005年冬,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家,婚生子南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南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南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南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2、婚生子南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素玲

审判员丁继东

人民陪审员张艳玲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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