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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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叶某、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辛集市X乡X村位家巷X号。暂住(略)。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叶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政和县X镇青龙庄四弄X号。暂住(略)。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于2009年10年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叶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叶某、郑某某,采用干扰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福州市区盗走他人丰田皇冠小轿车4部,除其中一部在销赃途中撞到公路中间护栏而弃车逃离外,另三部车辆均开往广东省揭阳市销赃。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叶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叶某作案四起,盗窃机动车4辆,价值达x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二起盗窃机动车2辆,价值达x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系盗窃车辆的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负责开车,对盗窃车辆及事后销赃能否成功起重要作用,其地位仅次于被告人魏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和押车往广东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办案机关从被告人魏某某暂住处提取到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理由:其盗窃犯罪行为系受“广东大哥”的引诱,且系生活所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0月间,上诉人魏某某先后纠集原审被告人叶某、郑某某,采用干扰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福州市区盗走他人丰田皇冠小轿车4部,除其中一部在销赃途中撞到公路中间护栏而弃车逃离外,另三部车辆均开往广东省揭阳市销赃。

1、200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经预谋,持干扰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州市鼓楼区X路福建省计量中心对面停车位处,魏某某用干扰器解除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丰田x型小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的报警器,并用螺丝刀撬破该车右后车窗的玻璃门,从该车窗爬入汽车驾驶室,用事先准备的钥匙等工具启动汽车。随后,叶某从右后车窗爬入车内,并驾驶该车开往广东销赃。当天中午,二人在广东省揭阳市X镇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广东大哥”(另案处理),魏某某分得赃款x元、叶某分得赃款4000元。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经预谋,窜到福州市鼓楼区边防大厦旁现代妇产医院门口停车场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闽x丰田x型小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开往广东销赃。当叶某驾驶该车行至福州市鳌峰洲大桥时,撞到公路中间护栏,二人弃车逃离。该车被鼓楼刑侦大队缴获并归还给被害人林某。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郑某某经预谋,窜到福州市晋安区X村停车场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场内的车牌号为闽x丰田x型小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由叶某驾驶该车开往广东销赃。上午10时许,魏某某、叶某、郑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X镇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广东大哥”,魏某某、叶某分别分得赃款x元、3000元。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郑某某经预谋,窜到福州市鼓楼区X路X路交叉口诺基亚客户服务中心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闽x黑牌的丰田x型小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盗后,魏某某安排叶某驾车,郑某某押车,将赃车开往广东销赃。当日,叶某、郑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X镇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广东大哥”。魏某某、叶某、郑某某分别分得赃款x元、4000元、1000元。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29日22时许,他将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停放在鼓楼区X路福建省计量中心对面停车位上。次日9时许,他发现车不见了,便报了警,车上有几盒月饼等物。该车是2007年5月以x元购买。

2、被害人林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4日晚约8时,他将黑色丰田皇冠2.5型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停放在鼓楼区边防大厦旁的停车场。次日7时许,他发现车被盗,车上有三部诺基亚手机及500元现金等物。该车是2008年12月以39余万购买。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1日22时许,他将单位的银灰色丰田皇冠3.0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停放在晋安区茶园环南六村小区X路边停车位。次日7时50分,他发现车不见了,便报了警。车内有一块寿山石,一只脱胎漆器小碗等物品。该车2008年9月以x元购买。

4、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她将黑色皇冠3.0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黑牌,车架号x,发动机号x),停放在鼓楼区X路X路交叉口诺基亚客户服务中心门口去用餐,因喝了点酒没敢开车。次日9时许取车时,她发现车被盗。车内有一只黑色LV包及文书材料、茶叶某物品。该车2005年7月以48万余元购买。

5、证人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1日14时许,有两名男子(经辨认照片是魏某某、叶某)到他公司(福州速某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以月租金5500元,押金3000元,租了一部现代悦动小轿车,车牌号闽x。10月14日,这两名男子又到他公司,提出换租一辆车,后以月租金6000元租用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租车合同是由叶某与他签订的,租金是由魏某某付的。

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对失窃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固定证据。

7、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委托鉴定被盗丰田皇冠小轿车四部,其中一部为实物,另三部无实物,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x元。

8、提取的物证,证实从上诉人魏某某暂住处鼓楼区华林某嘉健大厦X室提取到:广东省车牌、干扰器、解码器、遥控钥匙、遥控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及租用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一部(车牌号闽x),还有车主随车被盗的寿山石、车内挂件、漆线雕、茶叶、帽子等物品。

9、提取的书证,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证照、完税、保险等相关凭证。

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到案、年龄身份,前科处理等基本情况。

11、上诉人魏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他刑满释放后,认识了“广东大哥”,从“广东大哥”处学到盗开丰田皇冠小轿车的技能和购买了作案工具,并与“广东大哥”建立了固定的销赃渠道。9月至10月间,他先后纠集同案犯叶某、郑某某,采用干扰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福州市鼓楼区、晋安区盗窃车辆四起,盗得丰田皇冠小轿车四部,除一部车辆在销赃途中撞到公路中间护栏而弃车逃跑外,另三部车辆均开往广东省揭阳市销赃。他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作案交通工具,并辨认出同案犯叶某、郑某某。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原审被告人叶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至10月间,他伙同魏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晋安区盗窃车辆四起,盗得丰田皇冠小轿车四部。每次作案都由魏某某用螺丝刀撬碎车辆后排车窗爬入车内启动车辆,再由他驾驶车辆换上广东省车牌开往广东销赃。第一起作案时,他就发现魏某某是在盗窃他人车辆,因有利可图,就继续结伙作案,他负责望风和开车。他们所盗得的车辆,除一部在销赃途中发生碰撞弃车逃跑外,另三部均开往广东省揭阳市销赃,他共分得赃款x元。他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作案交通工具,并辨认出同案犯魏某某、郑某某。

13、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参与盗窃车辆作案二起。第一起是2009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伙同魏某某、叶某乘坐租来的北京现代小轿车,由魏某某指路,叶某开车,在福州市区寻找丰田皇冠小轿车行窃。到福州市X村小区内,发现一部银灰色丰田皇冠小轿车,他和叶某在现代小轿车上等,魏某某用螺丝刀撬碎皇冠小轿车的右窗玻璃爬入车内发动车辆。接着,他和叶某也上了皇冠小轿车,由叶某驾驶将车开往广东销赃。这次魏某某是要他跟车熟悉一下路和人,赃款没有分给他。第二起是同年10月23日凌晨,他伙同魏某某、叶某乘坐租来的黑色丰田小车(车号闽x),与往常一样沿路寻找丰田皇冠小轿车行窃。在福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诺基亚维修店门口发现一部丰田皇冠小轿车,魏某某叫叶某在车上等,叫他一同上前偷车。他因害怕,不敢靠近皇冠车,魏某某用之前的方法将皇冠车发动,然后由叶某驾驶,他坐在车后排开往广东销赃。他分得赃款1000元。他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作案交通工具,并辨认出同案犯魏某某、叶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其所犯盗窃罪行系受“广东大哥”的引诱,且系生活所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魏某某的盗窃行为系受“广东大哥”的引诱。况且,其盗窃犯罪是否受他人引诱,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生活所迫也不能成为其盗窃犯罪的理由。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作案4起,盗窃机动车4辆,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魏某某系盗窃车辆的纠集者、指挥者及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叶某虽系被纠集者,但负责望风和开车,对盗窃和销赃的成功实施起重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被纠集参与望风和押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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