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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别名田X、“小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99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承包商,户(略),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受“宋老板”(另案处理)的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州乘车前往厦门,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尹某某。次日上午,王某甲到达厦门后,通过手机与尹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湖里区舫阳酒店见面。当日中午1时许,双方在该酒店门口会面后,一同乘坐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离开酒店。在车上,王某甲将所携带的净重529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尹某某。而后,尹某某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上将该毒品以人民币10万某的价格贩卖给一同在车上的罪犯陈某某(已判决)。同年4月18日,陈某某携带该毒品从厦门市乘坐汽车到达南京市时,在浦口区红太阳装饰城X号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罪犯陈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成分系海洛因,净重529克,海洛因含量为11%。

2、2008年初,被告人肖某某指使被告人田某某在厦门市贩卖毒品。2008年6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受“宋老板”的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州乘车前往厦门,准备贩卖给肖某某和被告人尹某某。次日上午8时许,王某甲到达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之X号店面附近,准备将绑成一大块的四块块状毒品海洛因和一袋粒状毒品海洛因交给受肖某某指使前来接货的田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田某某身上携带的毒资人民币x元。王某甲被抓获时,除被缴获前述准备交给田某某的毒品外,还缴获准备交给尹某某的一块块状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王某甲被缴获的准备交给田某某的绑成一大块的四块块状毒品净重446.2克、粒状毒品净重299.2克;准备交给尹某某的一块块状毒品净重11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9%、7.3%、7.0%。另,王某甲被抓获时,还被缴获粉末状物净重5437.4克(经鉴定成分为尼克酰胺)。

同日,公安机关在肖某某、田某某一同租赁的厦门市湖里区裕兴大厦X室出租房内缴获块状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254.9克、粉末状物4包净重1417克(经鉴定成分为尼克酰胺)以及两台电子秤、钢架千斤顶等毒品加工工具一套。经鉴定,缴获的254.9克毒品系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7.1%。同日,公安机关还在湖里区X路禹州高x号楼X室抓获尹某某。

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经其和王某乙介绍,两名男子租赁了裕兴大厦X室,其中一人拿“龙克字”的身份证签合同。

2、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和刘某介绍,两名男子租赁了裕兴大厦X室。是一个姓肖某四川人先联系要租房子,合同是和姓肖某一起来的男子签的,钱也是他付的,姓肖某说要租给这个人的夫妻住。经辨认确认肖某某、田某某是来租房的人,田某某是签合同的人。

3、证人万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厦门市湖里区X路裕兴大厦X室房东,该房于2008年4月20日租给一个男子。当时该男子拿一张“龙克字”的身份证来租房。几天后其安装空调时,该男子也在房间里。合同是该男子签的,钱也是他付的。经辨认确认田某某就是租房的男子。

4、证人崔某丙证言,证实其大约2008年3月底来厦门与田某某同居于冠宏花园X号X室。田某某对其说在帮一个老板放高利贷。田某某基本上每天都呆在家里,偶尔接到电话就出门,一般不超过1小时就回来。回来后就开始数钱,每次大约几千元。肖某某来过住处2次,田某某叫肖某某老板。

5、证人王某丁证言、车辆领条、闽x号汽车行驶证,证实闽x号汽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王某丁,已经由王某丁领走该车。

6、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查获的海洛因是在厦门向一个叫“四哥”、“尹某”、“小四”的四川老乡购买的,“尹某”的电话是x,有一部黑色丰田某美瑞小车。“尹某”有跟其讲有海洛因货源,其也知道他有做这种事。由于赌博“尹某”欠其4万某。3月的一天,其和“尹某”讲,干脆让他将海洛因卖给其,连欠其的4万某,其再加上6万某钱,共10万某。“尹某”答应,两人合计一下,“尹某”再给其560或570克海洛因。4月16日中午,“尹某”用手机打电话给其,告诉其货已备好,叫其准备6万某,加上欠其4万某共10万某。双方约定在湖里安兜路口等。那天下午,其带6万某现金到安兜路口一天桥下,“尹某”开一部黑色轿车来载其到舫阳酒店。他们先在酒店一楼大厅里坐,过一会儿,有一妇女来,“尹某”走出大酒店接那妇女,其也跟出去。“尹某”上了他的车,其也上车坐前排,那妇女坐后排。在车上“尹某”将一包黑色包装的东西给其,其知道是毒品海洛因。这包毒品是那个妇女递给“尹某”的。其将带来的6万某现金放在“尹某”车上。然后,那个妇女在附近下车,“尹某”将其载到安兜路口天桥下,其回暂住处。第二天,其带这包毒品到集美,从集美坐大巴到南京。18日下午到南京一下大巴就被抓获。其身上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529.448克。从公安机关出示的一张有12个不同女姓正面免冠头像的照片中陈某某辨认出王某甲系那天交毒品给“尹某”的人。另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尹某某就是“四哥”、“尹某”。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后,从其携带的“岭南特产”红色纸袋中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二块,其中一块大的(四块小的合在一起)毛重462克、一块小的毛重113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301克;两个黑色塑料袋和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加工添加粉毛重5397克。(2)向被告人王某甲扣押x手机一部。

8、搜查笔录、提取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2008年6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田某某后,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x元。(2)当日,公安机关对裕兴大厦X室进行搜查,在地板上查获:①黑色大旅行箱一个,内装千斤顶、钢架等加工工具一套;②电动塑料搅拌机一只。在房间衣橱里查获:①三袋用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毛重1135克);②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毛重366克);③一袋用透明袋装的浅褐色块状物(毛重260克);④二台“x”牌小型电子秤;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3)向田某某扣押“DKW∧P”、“x”手机各一部。(4)向尹某某扣押x手机1部。

9、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照片,证实王某甲在永同昌大厦后街边与田某某会合,以及从王某甲处缴获的毒品、从田某某处缴获的毒资、从裕兴大厦X室查获的毒品、加工工具等情况。

10、舫阳大酒店的照片,证实舫阳大酒店的概况。

11、(厦)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1)从王某甲处缴获浅褐色块状物一大块(4块绑成1大块)、浅褐色块状物1块、浅褐色粒状物1包,净重分别为446.2克、111.2克、299.2克;从裕兴大厦X室查获浅褐色块状物1包,净重254.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平均含量分别为6.9%、7.0%、7.3%、7.1%。(2)从王某甲处缴获粉末3包,其中2包为淡米黄某,共净重4000克,1包为白色粉末,净重1437.4克;从裕兴大厦X室查获的白色粉末4包,共净重1417克,均检出尼克酰胺成分。

1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上缴有关部门。

13、(2008)厦公刑技化字21-X号检验通知书,证实尹某某尿样经检验,吗啡类药物呈阳性;王某甲、田某某的尿样经检验,吗啡、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阴性。

1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15、王某甲被缴获的手机照片,证实王某甲被缴获的手机拨打、接听电话的情况。

16、通话录音转化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田某某、尹某某之间的部分通话情况。

17、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厦门市湖里区X路裕兴大厦X室的租赁情况。出租方为万某,承租方为“龙克字”。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接举报,有一外号“X”真实姓名为肖某某。经对肖某某跟踪调查,发现有一中年妇女从广东乘车到厦门交给肖某某,后肖某某又带了一个小弟来接货。同时发现,该中年妇女带毒品到厦门还有一份是交给暂住金尚路的另一毒贩,经调查,该毒贩为尹某某。(2)抓获田某某后,从田某某身上缴获裕兴大厦X室出租房的钥匙,押田某某到裕兴大厦X室,用钥匙打开房门后,撬开地上的大旅行箱查获一套毒品加工工具,撬开房间衣橱里锁着的抽屉查获毒品海洛因和底粉等。(3)2009年4月16日下午2点之前,尹某某x手机所处通话频点位置一直在湖里区坂上社、尚忠社、安兜枋湖、安兜之间移动,尹某某开车载陈某某到舫阳酒店后,再载陈某某返回原处,所到位置路线与手机通话移动的频点地址相吻合。舫阳大酒店频点的位置在枋湖安兜基站的讯号覆盖范围内。

19、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1997)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山西太原第一监狱(02)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田某某的前科情况。

20、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刑三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陈某某被缴获毒品的照片,证实罪犯陈某某携带毒品乘坐厦门至合肥的长途汽车于2008年4月18日14时许在南京市浦口区红太阳装饰城门口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携带的毒品净重529克,海洛因含量11%。

2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肖某某、王某甲、田某某、尹某某的经过。

22、肖某某、王某甲、田某某、尹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王某甲、肖某某、田某某、尹某某的自然情况。

2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有人称其为“仔仔”。2008年五六月回合江使用过x电话。其有带田某某去租房,由田某某签合同。经辨认确认田某某、王某甲。

2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08年3月份开始在广州帮一位姓宋的老板送海洛因来厦门给一个姓肖某老板和一个叫“小四”的男子。6月28日上午,宋老板打电话叫其当晚送一批海洛因到厦门给肖某板和“小四”。宋老板在电话里交代,绑在一起的四块海洛因给肖某板,单独放的一块海洛因给“小四”;还有一袋粒状海洛因及几袋底粉全部给肖某板。宋老板并说他们给多少钱就收多少钱回来。6月28日中午,宋老板在广州西排街将海洛因和底粉给其,其装在一个印有“岭南特产”的纸袋里。当晚其携带这些海洛因及底粉从广州乘坐大巴,于次日早上7时许到厦门。下车后,其打电话给肖某板,肖某板叫其到永同昌大厦后面等。其乘出租车到嘉禾路永同昌大厦,下车后其又给肖某板打电话,肖某板让其在那边等。其便到永同昌大厦后的小路上等。等了一会儿,肖某板的工人“小田”向其走过来,经过其面前时说:“走这边”。其便跟上去,一前一后走了50米左右,“小田”正要拦的士时,警察将他们抓获。肖某板电话是x。这次宋老板先给其500元路费,回去后还给其2000元佣金。以前每送一次都是2500元。还有一次是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宋老板在广州拿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叫其送到厦门给“小四”。其从广州乘坐大巴于次日上午7时许到厦门,下车后和“小四”联系,“小四”说马上和人联系。一会儿,“小四”打电话给其,说对方关机联系不上,让其等一会儿。其就一直等并一直和“小四”联系,“小四”一直说联系不上对方,叫其找一个地方坐一下。其到马垅一棵树下坐,中午以后,“小四”说联系到对方了,叫其打的到舫阳大酒店找他们。其拦的士到舫阳大酒店下车,打“小四”手机说到了。“小四”和一个男青年从酒店出来,其跟他们上了“小四”的黑色小轿车,那个男青年坐在前面,其坐后面。其从挎包里拿出那包黑色包装的毒品给“小四”,然后在酒店门口的街道下车。当天带的毒品不知道多少。经辨认确认肖某某是姓肖某男青年,尹某某是“小四”,田某某是“小田”以及罪犯陈某某。

25、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山西太原打工时认识肖某某,当时其用田某奉的名字。后肖某某找到并对其说到厦门帮他,每月给其3000元并管吃住。2008年2月其到厦门找肖某某。肖某某带其去租赁了裕兴大厦X室,合同是其签的,钱是肖某某给其的,其也垫了500元。住了一个多月后,肖某某拿了千斤顶、钢架、搅拌机等工具过来,这些工具放在一个黑色大旅行箱内,叫其搬到别处去,其租了冠宏花园X号楼X室住。其搬出裕兴大厦后,肖某某换了锁,后肖某某给其一把钥匙。其在厦门都听肖某某安排,肖某某联系好客人后,会拿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其,让其送到指定地点给客人,数量和价钱不知道,钱是老板和客人通过卡转账的。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上午,肖某某带其到永同昌后的福园雅苑(湖里江头江华里附近),其看到一个妇女拿一袋东西给肖某某,肖某某接过东西后,将其介绍给那个妇女。肖某某告诉其以后由其代他向这个妇女接货。6月29日前几天,肖某某拿x元放在其处。6月28日下午,其接到肖某某用“x”手机打的电话,让其29日上午准备接上次那个妇女。29日上午7时左右,肖某某打电话说王某甲在永同昌大厦附近等其,叫其过去,将钱给她,并将她带来的东西接来先放在其住处。其提了那袋x元的钱去永同昌大厦。走到那里时,看到那妇女站在街道边,手上提一只红色袋子,装满东西。当时其想先和老板联系,问好详细情况后再交接,并想先租好出租车,在车上交易后直接打的走,所以其走近那个妇女,没有和她打招呼一直往前走,那妇女见其走过去,也提着袋子跟在其后面走。走了一段后,其招手拦了一辆出租车,刚上车时,就被抓了,回头看那个妇女也被抓了。其被抓后,公安人员押其到裕兴大厦X室,用其钥匙开门,从房间里搜出装有千斤顶、钢架的黑色旅行箱,在衣柜里的抽屉还查出毒品、电子秤。其通过肖某某认识向某。肖某打电话让其送海洛因给向某,其按电话约定地点送给向某,是别人来拿的,地点在江头。经辨认确认被告人肖某某。

26、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X”。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38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04.2克、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64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虽系受人指使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但二人积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亦起重要作用,均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肖某某、尹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两次因盗窃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贩卖、运输毒品1385.6克,数量大;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1004.2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在贩卖毒品中作用相对较大,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毒品含量较低,且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王某甲被扣押的手机一部,田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两台、尹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一部,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的电动搅拌机一台、油压千斤顶一台、毒品加工工具一套,暂扣于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毒资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于2008年6月29日参与贩卖海洛因745.4克以及认定其参与贩卖裕兴大厦X室内缴获的海洛因254.9克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提出未参与2008年6月29日贩卖海洛因745.4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宋老板”交代其带两部分海洛因共745.4克给肖某某,其到厦门后,打号码为x的手机与肖某某联系,肖某某也供认x的手机系其使用的电话。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受雇于肖某某参与贩毒。案发前几日,肖某某拿了x元给他。案发当日上午,肖某电话告诉他王某甲在永同昌大厦附近等,让他过去交钱拿货,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通话录音转化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证据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关于上诉人肖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贩卖裕兴大厦X室内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54.9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戊证言证实,田某某是受上诉人肖某某指使参与贩毒,田某某为肖某收、分送毒品,二人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证人刘某、王某乙、万某证言证实,裕兴大厦X室是肖、田某人共同租赁的。公安机关抓获田某某时,查获了田某上的裕兴大厦X室钥匙,缴获了室内254.9克海洛因。综上,应当认定该毒品系肖、田某人共同所有并用于贩卖。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肖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二人论罪均应严惩,原判考虑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含量不高,且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适当。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尹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亦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事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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